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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封丘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患继发性肺结核,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2017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黄德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监视居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与孟姜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平原网吧上网期间,发现附近位子上的被害人李某2在熟睡,于是在3时44分许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里的2950元盗走并挥霍一空。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与孟姜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平原网吧上网期间,发现附近位子上的被害人李某2在熟睡,于是在3时44分许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里的2950元盗走并挥霍一空。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2、前科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患继发性肺结核,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3、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看守所通知侦查机关胜利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结核病。4、新乡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及检验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结核病。5、网吧上网信息,证明:2014年王某某在犯罪地上网记录。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到案经过,证明:东街分局在酒店抓获王某某后联系胜利分局,胜利分局将王某某传唤归案。8、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6月26日入狱,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二、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向王某某的爱人李某1询问王某某的情况,让其督促王某某到案。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在网吧上网,晚上睡着了,早上醒来发现挎包钱夹内2950元被盗。网管帮忙查看了监控,发现了被告人。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我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网吧上网,发现被害人上网期间正在睡觉,我就坐在了他旁边,趁他睡觉就从他的挎包内将现金偷走,当时包内还有一个手机,我发现手机屏幕坏了,所以就没有要,后来我就逃走了,在将钱取出后,将钱包扔到人民路解放路交叉口的垃圾桶内了。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明: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把本次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