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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建海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海,顾燕青,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32号原告:杨建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宁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燕青,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海与被告顾燕青、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燕青、汽车租赁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海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34分,被告顾燕青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U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进镇泰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42.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期限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依法应由被告顾燕青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的营养期限结论鉴定意见书,还应提供支付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至多同意赔偿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关于误工费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员工的,原告需提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部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宜,否则不予认可。物损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顾燕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6日18时34分,被告顾燕青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U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进镇泰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94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8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燕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病历记录相对应,原告事发后共发生医疗费4,942.92,此费用系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2,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90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2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就上述两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总额为25,0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6,910.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1,910.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1,910.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海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海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