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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玉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玉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负责人:张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朔州市朔城区龙鼎物业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贵,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朔州市。系杨玉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朔州市龙鼎物业管理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保险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涉案的保险条款约定有专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和保险金《比例赔付表》,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排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情形即径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处理,无法律依据,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270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