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运涛、高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51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吴运涛,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高宪明,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建设,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长江,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秀杰,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运涛偿还借款本金43543.38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9613.03元,自2017年4月14日以后按月利率14.6575‰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由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吴运涛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未作答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运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逾期加收30%罚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自愿为被告吴运涛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未提交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运涛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运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75‰,至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金,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吴运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对被告吴运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吴运涛未履行还款的情形下,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亦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运涛还款,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3543.38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9613.03元,合计53156.4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575‰计算;二、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91元,由被告吴运涛、高宪明、张建设、于长江、李秀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