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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莉红与李玉芬、肖辉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红,李玉芬,肖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18号原告:肖莉红(曾用名肖莉虹、肖丽虹),女,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玉芬,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肖辉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肖莉红与被告李玉芬、肖辉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红的诉讼代理人樊锦与被告李玉芬、肖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中“登记在肖莉虹名下的房产”的内容。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经贵院调解离婚,并经贵院制作了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八项“登记在被告肖辉金和其子女肖勇、肖强、肖智明、肖莉虹”之内容因未经肖莉红同意,而擅自处分了原告肖莉红之财产利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如上所请。被告李玉芬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撤销。被告肖辉金答辩称:同意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八项载明“登记在被告肖辉金和其子女肖勇、肖强、肖智明、肖莉虹名下的房产、股份,由被告肖辉金组织均分给肖勇、肖强、肖智明、肖莉虹”。后肖勇、肖强以该协议第八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分别进行起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川20民终79号、87号终审判决撤销了(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中“登记在肖勇、肖强名下的房产、股份”的内容。故肖莉红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无争议,且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第八条中关于“登记在肖莉虹名下的房产、股份”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芬、肖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杰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