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曦照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曦照,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8042号原告朱曦照(曾用名朱子墨),男,200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朱伟林,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苗苗,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负责人朱广彬,主任。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负责人朱永立,组长。原告朱曦照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郭村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小郭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小郭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伟林及委托代理人魏焕焕、郭苗苗,被告小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广彬、被告小郭村第三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朱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中专毕业后于2002年把户口迁回被告所在地,后原告父亲入赘至小郭村。2009年原告出生后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户口也落在小郭村。数年来,原告及家人积极参与小郭村的集体生产经营活动,全家一直在小郭村居住生活,已经成为小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被告因征地及房屋开发建设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告的公示及其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该村的非劳动力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安置补偿费,每月发放过渡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元,按人均7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进行安置,其中50平方米基本住房,20平方米商租用房。但被告在分配该款项时,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及母亲多次找村、组及政府反映问题,至今未解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5000元、过渡费、生活费等66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总计713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安置房70㎡,其中50㎡的基本住房,20㎡的商租用房,暂计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小郭村委会辩称,起诉属实。村里也想按照村民待遇执行,但是龙湖办事处有政策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外甥、外甥女等八类人员均不享受村民待遇,该政策出台后,涉及村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均向村里进行反应,村民代表共同签署同意他们享受村民待遇的意见书,向办事处提交,但未征得办事处的批准同意,至今龙湖办事处北部有9个村除陈岗村外均按照八类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陈岗村具体安置情况不清楚。原告等人多次向办事处信访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被告小郭村第三村民组辩称,政策允许给原告的待遇可以给原告。经审查,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被告并非拆迁行为人,庭审中,被告亦称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政府制定有相关政策规定,其无权对原告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资格进行界定。本院认为,政府制定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行为系行政行为,对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享受安置待遇人员的资格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曦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