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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鲁宏与宿迁中玻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宏,宿迁中玻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427号原告:鲁宏,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利,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中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崔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运河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富,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宏与被告宿迁中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利,被告中玻公司、苏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周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710.19元(1995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3080.58元即2544.66元*13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1629.61元即2544.66元*8.5个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就相关事项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1995年4月25日以来长期在苏华达公司从事夜间仪表维修工作,但实际是与中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中玻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随后又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在申请仲裁后才收到中玻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考勤制度也并不知晓,被告提供的《工作考勤制度》并未公示,也未组织讨论学习,且《工作考勤制度的意见反馈表》上“鲁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中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在公司对其工作时间进行调整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工作考勤制度》,公司经过向原告所在工会征求意见,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二、我公司认可区仲裁委的裁决,该裁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苏华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与被告中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1995年4月进入江苏玻璃厂,从事仪表维修工作。2001年12月23日,江苏玻璃厂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即苏华达公司,苏华达公司又于2004年12月23日投资设立宿迁华毅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变更为中玻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中玻公司(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仪表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B条款……B、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甲方依法制定的且已公示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已告知乙方,乙方应遵照执行。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时,甲方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玻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的工作时间从夜班调整为白班。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在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1月12日,被告中玻公司经过该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连续旷工十一天以上。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通知书(存根)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2.3”。原告因此向区仲裁委就相关经济补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710.19元。2016年11月2日,区仲裁委依法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考勤制度员工讨论意见反馈表》中“鲁宏”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关于公司考勤制度有陈述“正常上下班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夜班维修仪表盘工作,晚上6:00到第二天6:00,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的原因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玻公司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中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B条款……B、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时,甲方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玻公司依法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于2015年12月8日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的工作时间从夜班调整为白班,而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在岗,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故被告中玻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玻公司未曾公示《工作考勤制度》,且原告也未曾在《工作考勤制度员工讨论意见反馈表》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关于考勤制度陈述“正常上下班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夜班维修仪表盘工作,晚上6:00到第二天6:00,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由此看来,无论《工作考勤制度员工讨论意见反馈表》中“鲁宏”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作为一名自1995年4月即开始从事仪表维修工作的员工,其理应知悉常规的工作考勤制度,尤其是连续旷工11天的后果。原告虽称其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是被告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刘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