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民委员会与李井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民委员会,李井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学,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什门村)因与被上诉人李井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什门村法定代表人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学,被上诉人李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什门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井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井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什门村将本村的草原轮作地承包给李井民,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大什门村成员三次带领李井民到现场指认地块,确认无误后,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一审中张义等人向法庭说明此事。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双方没有指认这块,与事实背道而驰。二、本案侵权人是张立明抢种李井民3.98公顷土地,李井民应当追究张立明的违法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大什门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依法发包李井民,并实际将地块交付给李井民,一直履行合同,没有违约。李井民的承包土地被张立明抢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追究张立明的法律责任,李井民起诉大什门村是错误的。李井民辩称,签订合同时大什门村只是说了地块,并没有去实地踏查。李井民承包之前该地一直由张立明耕种,大什门村没有告诉李井民此事实。李井民从大什门村承包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大什门村没有给足土地,李井民只能向大什门村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井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什门村履行合同,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双倍返还耕种土地承包费60000元,并赔偿李井民的经济损失22000元,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李井民与大什门村签订了草田轮作地转包合同书,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应发包给本村2社农户的145口人,每人口0.09公顷,计13.04公顷的草田轮作地,集中转包给乙方耕种。一、转包期限三年;三、承包费:乙方2016年4月给农户三年的每人口800元,计116000元的地阄款,乙方应向村委会上交每年每公顷承包费3500元,2016年应交45640元;四、乙方交完承包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未履行合同的双倍赔偿给履行合同的一方。……”2016年4月30日李井民足额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另查明,2016年5月当李井民欲耕种承包地时,案外人张立明阻止耕种,并抢种其中的3.98公顷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井民提供的草田轮作地转包合同书,大什门村亦无异议,并且李井民已足额交纳了承包费,故能够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李井民要求大什门村双倍赔偿2016年3.98公顷田地承包费60000元的诉求,经查,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共同指认地块,当李井民按照转包合同划定区域欲耕种时,案外人张立明已将其中3.98公顷抢种,应视为该部分土地大什门村未交付给李井民,致使该部分土地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对于2016年不能履行部分的土地承包费,大什门村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双倍返还。故李井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李井民向大什门村交纳的承包费为每公顷3500元,故返还费用应计算为27860元(3500元/公顷X3.98公顷X2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大什门村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井民主张的大棚育苗款及化肥款损失22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井民2016年部分承包费27860元;二、驳回李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什门村承担435元,李井民承担865元。二审中,大什门村提交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公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李井民与张立明因土地发生争执,李井民报案。另大什门村认为该证明表明并不是大什门村没给李井民指明地块,村民应该很清楚地块具体位置。李井民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与张立明发生争执,张立明说案涉土地是大什门村发包给他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井民与大什门村2016年4月29日签订《草田轮作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井民按着转包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用,应认定李井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井民所转包的土地其中3.98公顷被张立明耕种,大什门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地交付给李井民。李井民依据与大什门村签订的转包合同,主张大什门村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井民有选择的权利。大什门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可向张立明请求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什门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