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雷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008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伟与被告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00元(50000元×5‰×34月=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雷鸣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该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雷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雷鸣向原告张伟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伟现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清。借款人雷鸣,2014年8月22日”。现雷鸣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2017年7月6日止即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合计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琴审 判 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