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1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福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福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11民初658号 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自贡,经营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游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影,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曲伟,经理。 被告:张福祥,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案涉租赁协议共同承运人。 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货运公司)、张福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影、蒋静,被告张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河货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及被告张福祥向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的运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及被告张福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清河货运公司驾驶员即本案另一被告张福祥签订由陕西省富县发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货物运输的汽车租赁协议,运费包干价8500元,当日装车完毕。5月12日上午,车辆到达收货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运费,但被告清河货运公司驾驶员即本案另一被告张福祥拒绝将车辆开到卸货地点卸货,要求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再支付11200元才卸货,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信誉受损,不得已答应了被告张福祥的无理要求,再支付了被告张福祥运费11200元。故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清河货运公司、被告张福祥对多支付的运费予以返还。 被告清河货运公司辩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诉状中提出的2017年5月10日与本案另一被告张福祥签订所谓租车运货一事,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不知情,被告张福祥也非被告清河货运公司驾驶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福祥驾驶的辽H8321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名下,被告张福祥是实际车主,在2014年2月12日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的经营管理、支配控制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张福祥。根据挂靠协议,该车辆所引起的任何责任均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与被告清河货运公司无关。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诉请被告清河货运公司返还多收的运输款1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祥辩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运输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福祥按照约定将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运输义务已全面履行,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运费;被告张福祥收取的11200元运费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张福祥进行敲诈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的运费与被告张福祥无关,许某某不是货物承运人,被告张福祥也没有委托其收取运费。被告张福祥按约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年5月10日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协议约定事项; 3.辽H83211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福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福祥; 4.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复印件1份、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向被告张福祥指定的收款人许某某转账付款的事实; 5.2017年5月13日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福祥收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运费11200元; 6.自贡市汇东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受案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报案情况。 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清河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清河货运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4年2月12日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与案外人姜某某、被告张福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辽H83211号欧曼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福祥,被告张福祥非被告清河货运公司驾驶员。 被告张福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中未指定许某某作为被告张福祥的收款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福祥对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福祥称不认识“许某某”,租赁协议也未约定运费由许某某收取,许某某的账号是信息部马经理提供的,号码前部分是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何经理书写的,后部分是何经理叫被告张福祥书写的,如果被告张福祥不写货物就不能装车,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是名叫黄某的人转给许某某的,黄某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转款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张福祥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福祥称不是直接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处收的运费,而是在第三方即收货人处收到的该笔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以行驶证上载明的为准,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清河货运公司,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张福祥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对被告张福祥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签订协议时是被告张福祥要求打款到“许某某”账户的。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2形式上是租赁协议,但内容上反映的是被告张福祥等承运人将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指定货物从起运地点陕西富县运输到山东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因此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货物运输合同”,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上添加的“许某某卡号6228481008724101078”系信息部马经理提供的,但卡号及“许某某”的名字是由被告张福祥书写的,“许某某”名字上的手印是共同签订协议的另案被告张爽捺印的;“运费预付款和余款都汇在此卡上”是双方达成的运费支付方式,对此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4系案外人黄某转款给“许某某”的转款凭证,但因案外人黄某系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也是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5系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福祥的运费,被告张福祥当庭表示的确已经收到该次承运运费11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6系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板仓派出所的报案情况说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1,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认为该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福祥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另案被告张爽、另案被告苏珑怀均通过“货车帮”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后,经陕西省富县某信息部马经理牵线双方取得联系。2017年5月10日在陕西省富县货物现场,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另案被告张爽及另案被告苏珑怀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福祥(辽H83211号车主、驾驶员)、同行的另案被告张爽(赣C19788号车驾驶员)及另案被告苏珑怀(辽NC2882号车主)三辆货运汽车将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指定的货物液压板运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单车8500元,合计25500元,预付运费12000元,余额13500元在卸完货物后付清,交货时限为72小时及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张福祥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对于运费收款人的约定,双方是在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左上角添加的,左上角顶端先写了两个账号后被划掉,后一个户名为“许某某”的账号由信息部马经理提供的,被告张福祥书写的账号及“许某某”名字,“许某某”名字上的手印是由另案被告张爽捺印的;租赁协议的右上角注明有“运费预付款和余额都汇在此卡上”。协议签订的当日货物装车起运,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户名为“许某某”账户付款12000元,2017年5月12日再次付款135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福祥驾驶车辆到达卸货地后,称未收到运费要求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1200元,要求其支付运费11200元,否则拒绝卸货。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为了及时向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交货,便与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联系,按照每车运费11200元,共汇款33600元到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向被告张福祥支付了11200元后,被告张福祥才答应卸货。且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昌隆运输公司名下,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故原告凯路物流公司诉请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及被告张福祥向原告立即返还多支付的运费112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福祥所驾驶的辽H83211号欧曼货车挂靠在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张福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收货地点、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租赁协议》所反映的是被告张福祥将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指定货物从起运地点陕西富县运输到山东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向被告张福祥支付运输费用,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货物运输合同》。虽然《租赁协议》在条款格式和内容约定上存在瑕疵,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清楚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按约定了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后,被告张福祥应按约将承运的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并向约定的收货人交货,其拒绝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支付给户名为“许某某”的账户的款是否即是支付被告张福祥的运费。在《租赁协议》中,被告张福祥对运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是清楚的,对于收款账户是户名为“许某某”账户的约定也是知晓的。首先,户名为“许某某”账户的账号及名字是被告张福祥书写的,并且协议共同签订的另案被告张爽在“许某某”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其次,在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张福祥积极履行约定的承运义务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收款账户是户名为“许某某”的账户。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人员按约定的运费金额向户名为“许某某”账户付款即为向被告张福祥支付运费。 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在被告张福祥没有卸货就支付余下部分付款的行为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没有损害被告张福祥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福祥将货物送达到收货人地点,以没有收到运费为由,要求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另行支付11200元运费,否则拒绝卸货,具有胁迫的故意。因原告凯路物流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液压板是从案外人济南市长海运输有限公司租用的,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及维护公司信誉,不得已答应了被告张福祥的要求。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另行支付11200元运费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福祥收取该运费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张福祥理应将多收取的部分运费返还给原告凯路物流公司。 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准许被告张福祥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被告张福祥以其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被告张福祥持有被告清河货运公司的行车证,与原告凯路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被告张福祥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张福祥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胁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清河货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清河货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凯路物流公司多支付运费11200元的返还责任。原告凯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福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张福祥为协议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福祥对被告清河货运公司返还原告凯路物流公司11200元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1200元; 二、被告张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立案时预交受理费,则由被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