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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振新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振新船务有限公司,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乙。上诉人上海振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船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豪物流)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振新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九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新船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振新船务与九豪物流之间成立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九豪物流只是对振新船务举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一审仅以振新船务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并非原件为由,否认双方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损害了振新船务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豪物流辩称:九豪物流的涉案货物确实装船并出运。但与九豪物流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并非振新船务而是案外人。故九豪物流与振新船务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振新船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27日,振新船务与九豪物流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振新船务安排船舶于当日0500时前到达九豪物流指定码头受载货物(风电机舱);48小时内运抵九豪物流指定目的地卸货;两港装卸时间6天,如若超出则按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计算滞港费;航次运费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振新船务安排“恒通18”轮于2014年9月27日0400时到达九豪物流指定码头,并于9月29日下午受载货物完毕,又于10月1日到达指定目的地等候卸货直至10月29日。此后,九豪物流要求振新船务将货物卸至“振华2”轮后将工装、支架、包装等带回。但因受潮位、潮流、风向、高空作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致使短期内无法确定完工时间,九豪物流遂要求“恒通18”轮离场,但九豪物流却以工装、支架、包装等未带回为由拒绝支付振新船务剩余运费和滞港费。2014年11月6日,振新船务迫于无奈另调遣“海瑞1”轮装载工装、支架、包装等于11月9日到达南通龙源振华码头,并于11月11日卸至九豪物流指定地点。振新船务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两港装卸时间为6天,另加正常航行时间2天,涉案航次运输合理用时应为8天。但振新船务安排的“恒通18”轮实际运输用时41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扣除航次运输合理用时8天,由此计算滞港时间为33天。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8,000元标准计算滞港费为264,000元,另加约定运费100,000元。九豪物流涉案航次总计应支付振新船务364,000元,但九豪物流仅实际支付振新船务202,000元,尚欠付振新船务162,000元。为此,振新船务请求判令:九豪物流支付滞港费16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九豪物流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相关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九豪物流承担。九豪物流辩称:九豪物流从未与振新船务签订涉案协议,双方不存在以该协议为准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振新船务诉称的运输过程与实际事实不符,“恒通18”轮从未进行等待卸货,且逾期卸货系由于振新船务船舶自身原因所致。振新船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振新船务提供的相关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最低配员证书、安检证书等原件证据记载,“恒通18轮”船籍港安徽芜湖,总吨1,196吨,净吨669吨,总长78米,型宽15.80米,型深3.60米,2009年12月9日建成,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的重大件运输船,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振新船务向一审递交本案起诉状及所附材料,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其与九豪物流签订的涉案协议抬头虽为“货运代理协议”,但双方之间约定的是航次租船的权利和义务,故振新船务主张双方之间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诉请九豪物流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振新船务需补正相关诉讼材料,最终一审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2日,一审告知振新船务通过法院专递邮件按照其提供的九豪物流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址)向九豪物流送达相关应诉文书,但因原址无此公司而被退回,并要求振新船务重新提供九豪物流相关地址送达应诉文书。振新船务为此另提供九豪物流经营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958号2606室)及相关人员电话联系方式。一审再次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以此地址向九豪物流成功送达相关应诉文书。九豪物流应诉后,一审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调解谈话,因九豪物流对振新船务相关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存有异议,且双方调解方案存有一定差距,最终调解未果。一审即于当日告知振新船务和九豪物流双方需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定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一审庭审中,振新船务提供货运代理协议扫描件、“恒通18”轮船舶资料,包括检验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最低配员证书、安检证书等原件、确认单照片打印件和装车清单及证明复印件作为其诉请主张所附依据,但除“恒通18”轮船舶资料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振新船务在一审当庭述称,虽其在开庭前未申请延期举证,但还可搜集相关原件及更为充分的证据以佐证诉称事实。一审当庭告知振新船务应于2017年1月11日1430时之前向一审提供其进一步搜集的原件及更为充分的证据。2017年1月10日,振新船务向一审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卸货现场照片打印件并陈述相关举证意见,九豪物流亦于当日对振新船务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现振新船务主张与九豪物流签订涉案货运代理协议,并以双方之间存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振新船务为此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系扫描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九豪物流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与振新船务真实签订过该份协议,振新船务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印证该节事实,理应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振新船务如若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之签约一方,理应妥善保存协议原件并提供一审加以核对,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原件系因客观原因不能由其自行保存或收集。振新船务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向一审申请延期举证。在一审当庭另行给予振新船务期限补充举证后,其亦未提供该协议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涉案货运代理协议所反映的双方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应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振新船务本案诉请主张九豪物流支付其作为出租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所致的船舶滞港费。按照出租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一般航运惯例及前述法定举证责任,振新船务作为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船舶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相关船舶抵港、候泊、装卸、运输、交付等具体时间节点情况。振新船务为此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确认单、装车清单及证明均无原件加以核对,该些证据所载相关确认或签收人员的身份以及船舶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均系所载人员自述,该些人员的实际身份情况不明,船舶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也无一般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相关抵港装货或卸货通知、装卸货交接记录或凭证、航海日志、船舶航行电子数据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及印证,相关人员亦未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或接受质询。在一审当庭另行给予振新船务期限补充举证后,其亦未提供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所主张的船舶滞港之具体情况,理应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对振新船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振新船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振新船务基于与九豪物流订立并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向九豪物流主张滞港费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振新船务虽坚称其与九豪物流订立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该租船合同的后果应当约束九豪物流。但是,振新船务提交的货运代理协议扫描件、确认单打印件、装车清单手写件及证明等在案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无法证明其与九豪物流建立航次租船合同,并据此为九豪物流运输涉案货物的诉讼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振新船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由上诉人上海振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审 判 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