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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仰孝旺与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孝旺,潘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97号原告:仰孝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阳春,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仰孝旺与被告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孝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阳春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标准2%/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潘阳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仰孝旺借款37000元,利息按2%计算,承诺三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仰孝旺以多种方式向潘阳春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潘阳春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仰孝旺与潘阳春在山东省临沂市务工时租住的房屋相邻,仰孝旺遂与潘阳春相识。2016年12月28日,潘阳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仰孝旺借款37000元,利息按2%/月计算,还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仰孝旺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潘阳春因经营需要向仰孝旺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2%,应该是月利率,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仰孝旺要求潘阳春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仰孝旺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潘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