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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永兵与黄新强、欧友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黄新强,欧友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829号原告王永兵,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农五师电力公司职工,现住博乐市。被告黄新强,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被告欧友塔,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现住博乐市。原告王永兵与被告黄新强、欧友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被告黄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友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兵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黄新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黄新强同时提供被告欧友塔作为履行上述借款偿还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黄新强未还款又在合同上注明要求延长到2017年1月7日,但到期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元(30000元×4个月×3.6%);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新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欠款属实,但现在自己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同意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共40000元。被告欧友塔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永兵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新强签订了一份《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买房向甲方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一角,若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延时至2017年1月7日。还款保证人欧友塔,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新强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欧友塔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后王永兵向黄新强支付了借款30000元,到期后黄新强未向王永兵还款,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王永兵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永兵现金3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钱。庭审中,原告王永兵称黄新强未还款故自己让黄新强另为借款利息打了这个欠条,欠条中的该3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同日,被告欧友塔在合同下方备注:同意延时至2017年1月7日欧友塔。被告黄新强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兵提供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兵与被告黄新强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2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00元(30000×24%÷12×4)。关于保证人责任,欧友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欧友塔应对被告黄新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友塔在清偿债务后享有对被告黄新强的追偿权。被告欧友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兵偿还借款30000元。一、被告黄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兵支付利息2400元。三、被告欧友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原告王永兵负担114元,由被告黄新强、欧友塔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