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汽车,沿夏土路由西向东行夏土路土山镇顾家村西路口,超越前方顺行的于某某驾驶的装载机时,与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某某、及乘车人邱某甲、邱某乙伤。同年12月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于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技术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伤情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邱某甲、于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