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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程真华与黄位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真华,黄位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真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栋*单元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位禄,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和大*栋2门附*号。上诉人程真华因与被上诉人黄位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462之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真华上诉称,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从而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提起诉讼,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位禄接受原债权人李志强的转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给付货币之诉,黄位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自贡市大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程真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伟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张俊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