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顺福与聂家洪卢林燕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福,聂家洪,卢林燕,黄定全,李兴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978号原告:刘顺福,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张清,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家洪,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卢林燕,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定全,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兰,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顺福与被告聂家洪、卢林燕、黄定全、李兴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张清,被告聂家洪及聂家洪、卢林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沙沙,被告黄定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被告李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家洪、卢林燕、黄定全、李兴兰赔偿原告误工费19812.8元(4017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50元(17天×100元/天+7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739元【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洋生活费8412.4元+刘瑞18927.9元+刘朗23134.1元+陈龙芳156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236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聂家洪与卢林燕(系夫妻关系)租赁李兴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原常青村4社的厂房,共同进行废旧塑料泡沫的加工业务。刘顺福曾多次给聂家洪的加工机器设备进行维修。2016年8月27日16时左右,聂家洪电话要求刘顺福去为其车间的机器更换电动机,刘顺福到后按聂家洪的要求对电动机进行了更换,在调试电动机时,聂家洪把调试电动机的电源开关合上,调试电动机转动的皮带把刘顺福右手食指搅断,同时造成中指、无名指、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聂家洪打120救护车将刘顺福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只做了简单的伤口处理,就转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聂家洪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2月24日,司法鉴定所对刘顺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刘顺福目前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伤残评定为8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刘顺福要求聂家洪进行赔偿,聂家洪认为李兴兰等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刘顺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家洪、卢林燕共同辩称:聂家洪、卢林燕是为被告黄定全的加工厂打工,并不是泡沫加工厂的所有者及经营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聂家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523.17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应该由被告黄定全、李兴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定全辩称:驳回原告要求黄定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该泡沫加工厂属于黄定全,但黄定全将该加工厂出租给聂家洪、卢林燕。聂家洪、卢林燕陈述给黄定全打工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聂家洪自己独立经营该加工厂,是聂家洪雇请的原告做活,原告受伤与黄定全无任何关系,黄定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兴兰辩称:其与黄定全系夫妻关系,虽该泡沫加工厂属于黄定全,但黄定全将该加工厂出租给聂家洪、卢林燕,实际经营者是聂家洪,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顺福系从事维修行业的工作人员,其在2004年获得焊工资格,2013年获得汽车维修工职业资格证。被告聂家洪与卢林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定全与李兴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泡沫加工厂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常青村马家院组,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者为黄定全,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聂家洪、卢林燕于2016年3月租用黄定全的泡沫加工厂进行生产,租期到2017年2月份结束。2016年8月27日16时左右,聂家洪电话通知刘顺福来泡沫加工厂维修电机(维修期间需多次开关电闸以检测电机是否维修调试成功),在刘顺福调试电机期间,聂家洪把调试电机的电源开关合上,导致电机突然转动,将刘顺福右手食指搅断,同时造成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绞伤,右食指近节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食指中节近段完全离断伤,右中指近节多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面部皮肤裂伤等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出院后定期复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3684.17元,上述医疗费系聂家洪支付,被告聂家洪共计为原告垫付了51523.17元医疗费。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顺福目前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顺福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聂家洪、卢林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顺福右手损伤所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刘顺福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同时查明,原告刘顺福之母陈XX,出生于1954年7月3日,其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现由两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之女刘XX(出生于2007年11月16日),刘XX(出生于2002年10月14日),原告之子刘XX(出生于2010年1月4日),目前三名子女均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科园路X号X幢X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2.57平方米,其于2015年3月入住该小区至今。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聂家洪、卢林燕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X号X幢X号,建筑面积为111.5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52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23.17元、误工费19812.8元(4017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50元(15天×100元/天+7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60元{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8412.4元(21031元/年×4年×20%÷2)+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18927.9元(21031元/年×9年×20%÷2)+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23134.1元(21031元/年×11年×20%÷2)+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15649.20元【(9954元-105元/月×12个月)×18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3619.57元。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聂家洪电话通知刘顺福为其维修电机,在原告刘顺福维修调试期间,聂家洪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调试电机的电源开关打开,致使电机突然转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聂家洪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该泡沫加工厂系聂家洪、卢林燕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卢林燕对聂家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而言,其自身从事维修工作多年,理应熟知维修期间存在的风险问题,在调试电机的过程中应重视自身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防止他人随意开启电源造成伤害,而作为熟悉该维修业务的原告却对潜在危险疏于防范,使其在维修期间受伤,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定全虽系该泡沫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但原告受伤期间是被告聂家洪在租赁使用,并非是黄定全在经营使用,故被告黄定全与其妻李兴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认为被告黄定全、李兴兰将泡沫加工厂租赁给没有营业执照的聂家洪使用,存在监管不力,并在永川区环保局告知其违法排污,应停止生产后又违规生产等,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但对于被告黄定全、李兴兰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查实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宜,该行为与本案中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黄定全、李兴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聂家洪、卢林燕陈述其系为黄定全打工,但在法庭询问其工资如何支付时,其又陈述每月产生利润后与李兴兰五五分成,在被告李兴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聂家洪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聂家洪、卢林燕陈述其系帮黄定全、李兴兰打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聂家洪、卢林燕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191533.70元,抵扣被告聂家洪先行垫付款51523.17元,被告聂家洪、卢林燕还应赔偿原告140010.53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聂家洪、卢林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有正当收入来源,亦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失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家洪、卢林燕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聂黄定全、李兴兰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家洪、卢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顺福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10.53元;二、驳回原告刘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刘顺福负担800元,由被告聂家洪、卢林燕共同负担1890元(此款原告刘顺福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