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进松与葛加家、沈荣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松,葛加家,沈荣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51号原告:徐进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加家。被告:沈荣娣。原告徐进松与被告葛加家、沈荣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加家、沈荣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16765元及利息损失(以216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加家无力偿还,债权人童广宝将原告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并判决原告偿还债权人借款20万元,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210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葛加家偿还了借款20万元,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承担了诉讼费2210元,申请人缴纳了执行费1555元。被告沈荣娣与被告葛加家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当是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葛加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沈荣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息2分,原告徐进松为被告葛加家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加家无力偿还,债权人童广宝将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徐进松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债权人童广宝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210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童广宝于2016年1月14日与徐进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徐进松于签定协议之日替葛加家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2210元;2016年2月4日前再向债权人童广宝偿还10万元,童广宝放弃到期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如徐进松不能按期将剩余10万元付清,债权人童广宝有权按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定后,徐进松于签定协议当日即于2016年1月14日替葛加家偿还债权人童广宝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221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期限到后,徐进松未能按约还款。债权人童广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进松为被告葛加家偿还了借款10万元,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缴纳了执行费1555元。被告沈荣娣与被告葛加家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后,向借款人葛加家、沈荣娣索款无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查询表、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23执427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进松为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20万元本息提供担,并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葛加家的追偿权。被告葛加家与被告沈荣娣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加家向债权人童广宝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荣娣对被告葛加家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徐进松要求判决两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21676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加家、沈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进松偿还借款本金216765元及利息(以216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公告费565元,保全费1605元,合计6721元,由被告葛加家、沈荣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葛加家、沈荣娣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干审 判 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