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翁群芳与吴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群芳,吴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24号原告:翁群芳,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翁群芳与被告吴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起诉前,依据原告翁群芳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鄂0115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俊波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同馨花园3栋2单元11层1101室和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南)1栋26层07号房屋二套,以及登记在担保人翁柏璐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10栋2单元11层01号房屋一套。原告翁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资金,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在江夏区阳光大道圣宝龙工业园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凭此借据即可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当天即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收到借款后的当天即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被告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吴俊波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翁群芳与被告吴俊波系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2016年8月5日,原告翁群芳与被告吴俊波在武汉市江夏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吴俊波向原告翁群芳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吴俊波承诺如到期未能归还,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翁群芳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翁群芳凭此借据即可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吴俊波承担原告翁群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借据》签订当日,原告翁群芳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吴俊波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吴俊波向原告翁群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翁群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的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翁群芳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波向原告翁群芳借款,有相关借据、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俊波经原告翁群芳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翁群芳要求被告吴俊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翁群芳要求被告吴俊波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翁群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计12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元,由被告吴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