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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义滨与程金荣、集贤县和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滨,程金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233号原告:段义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系段义滨之妻。被告:程金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全,系程金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系程金荣之女。原告段义彬与被告程金荣、集贤县和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被告程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全、司敏、被告集贤县和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义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404.00元的损失,要求程金荣赔偿60%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3日,段义彬与已经购买两箱牛奶、一桶豆油的程金荣,共同乘和盛隆公司所属的超市滚动式向上电梯,程金荣在前,段义彬在后,在电梯行进过程中,程金荣身体失去平衡向后摔倒,其身后的段义滨本能的用右臂去挡扶被告程金荣,结果程金荣摔倒后,沉重的身体压在段义滨身上,两人仰面从电梯滚下来,摔落到电梯起步的瓷砖地面上。事故发生后,程金荣妻子刘淑华来到事发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福利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是意外事故不属于治安案件,让段义滨与程金荣、和盛隆公司自行处理,但和盛隆公司表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段义滨向集贤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集贤县消费者协会调查调解后未达成协议,集贤县消费者协会出具一份《集贤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建议段义滨到辖区法院起诉。段义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程金荣辩称,程金荣是因电梯抖动而摔倒的,摔倒时与原告段义滨还有一段距离,二人没有身体接触,且段义滨当日喝酒了,程金荣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程金荣在和盛隆公司所属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四海商厦负一层的超市购买了两箱牛奶、一桶豆油,与购物后的原告段义滨分别乘和盛隆超市滚动式向上的电梯,在电梯上行时,段义滨、程金荣摔倒,发现二人摔倒后,和盛隆公司工作人员关闭电梯、扶起二人。段义滨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前往集贤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经检查确诊为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普食。2017年3月6日,段义滨申请鉴定医疗终结期,由法院委托集贤县中医医院鉴定,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段义滨、程金荣因伤损事实及赔偿数额等事宜未达成协议,向集贤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集贤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未达成协议,故段义滨于2017年1月10日将程金荣、和盛隆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7月13日,段义滨与和盛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段义滨撤回对和盛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诊断书、医药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2张、程金荣所购买商品相同的商品照片、证人李某、刘某、郭某证言、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贤县消费者协会)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关于原告段义滨伤情形成原因的问题,原告段义滨主张该损伤系程金荣乘坐电梯时摔倒砸伤,导致其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并提供以下证据:1.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诊断书,证明原告入院治疗12天;2.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3856.7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拍片、住院费用;3.证人郭某出庭证实:郭某与原告的妻子曾经是一个村的村民,2016年春节前,在和盛隆公司所属的位于四海商厦负一层的超市,郭某从超市出来看见在上行方向的电梯上一个挺壮的老太太倒在段义滨身上,成箱的牛奶散落一地,旁边还有一桶豆油,二人倒地的位置在电梯的头一二节上。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李某是和盛隆公司的店长,2016年12月13日下午2点多,超市防损员(验票员)看见一个老太太拿着两箱牛奶、一桶豆油上电梯,在电梯上行四、五节后老太太没站稳往下滑,然后本案原告扶了她一下,老太太就砸在原告身上了,工作人员立即把电梯关闭了,之后防损员拿凳子让他俩在电梯口边上坐下了。李某到现场时段义滨和老太太在凳子上坐着呢,问原告事情的经过,段义滨说老太太把他砸了,如果不是他扶一下,老太太会摔的很重。段义滨当时说我们超市有责任,李某当时表示是老太太砸的他,不是超市的责任。工作人员停电梯并且扶你们坐下已经尽到义务,段义滨依然说和盛隆公司有责任,李某就建议报警段义滨就报警了。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刘某是和盛隆收银员,2016年12月大约13日下午一两点钟,在和盛隆电梯口对面的款台收款时听见电梯口有人摔倒的声音,当刘某回头看时,看见一个阿姨(不在法庭上)压在一个叔叔(原告席上)身上,刘某就停止了收款,走过去,超市防损员拿凳子给他们俩坐下了,然后防损员去找店长了,刘某回去收款了。被告程金荣主张段义滨不是她摔倒砸伤的且主张段义滨当日喝酒了,但未提供证据,段义滨否认其当日喝酒一事。另本院调取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贤县消费者协会)对于段义滨在电梯处受伤经过的调查笔录。其中被调查人薛某陈述:当时薛某正在验票,背对着电梯口,那个老太太(程金荣)从他前面经过的,后面跟着那个男的(段义滨),前后相距有2、3步距离,薛某听见有人喊就关闭了电梯,看到老太太压在那个男的身上,他们两个人头朝东都在电梯口往上2、3台阶处,大家将两人扶起来后让他们坐在凳子上,当时没发现他们两人受伤,店长过来后,大家没商量成,段义滨就报警了,其间薛某看那个老太太拿出有100多元钱,那个男的没要,后来那个男的就跟着警察走了。被调查人张某陈述:张某是和盛隆公司防损员,在2016年12月13日下午15点左右,男的(段义滨)上电梯时候,当时他已买完东西,去出口上电梯时,他前面有个老太太(程金荣),因老太太没有站稳,老太太把他砸到后受伤,老太太买了两件奶,一桶豆油,每件奶18斤,一桶豆油十斤。他们倒地后,张某给他找了一个凳子,当时没有看出来他有什么变化,不一会他的妻子就来了,后来男的(段义滨)报警了。被告程金荣主张因电梯抖动摔倒,直接坐在后一节台阶上,并没有躺倒,在摔倒前,两个人站立情况下中间间隔两三个台阶,回头才看见段义滨也摔倒了,两人之间没有身体接触。二人之间仅相距二、三节台阶,三节电梯间距不超过1米,而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程金荣的身高大于这个距离,程金荣再上行的电梯上向后摔倒,不可能直接坐在电梯上,极有可能砸到身后站立的段义滨,且有证人郭某、李某、刘某出庭证言,集贤县消费者协会对薛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段义滨所受伤系程金荣在电梯上摔倒所致。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陈述的矛盾、原告的病历、伤情诊断书、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的证言、集贤县消费者协会对薛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段义滨受伤系被告程金荣在电梯摔倒砸到原告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金荣在乘电梯时摔倒造成原告段义滨受伤害,依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程金荣应当赔偿段义滨的合理损失,段义滨提出程金荣赔偿其6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程金荣提出的电梯抖动造成其摔倒,但未提供证据。如程金荣可以提供电梯抖动的证据,可以另行向和盛隆公司主张权利。段义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56.72元,有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50元/天*12天);3.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段义滨医疗终结期为90天,原告无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4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1.49元/天*90天=6434.10元;4.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段义滨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段义滨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1.4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华护理,刘淑华为城镇户口,刘淑华无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1.4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1.49元/天*12天=857.88元;5.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且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4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义滨60%的损失即7049.22元;二、驳回原告段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段义滨负担200.00元,被告程金荣负担3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段义滨负担480.00元,被告负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何 颖审判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