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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5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甲,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某乙,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补偿刘某甲房屋投资款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37.5元、执行费12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某乙于2017年9月先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10000元,剩余案件款以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给付1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执行费1263元由被执行人王某乙交纳。故该案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115执42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剑执行员 李江涛执行员 罗希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