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瑛,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虞逸烽,经本院通知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瑛及其辩护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瑛在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在与被害人罗某、金某签订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股票)过程中实施诈骗,先后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钱款人民币45万元、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欠条、还款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虞逸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中涉被害人金某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一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王瑛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瑛在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在与被害人罗某、金某签订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股票)过程中实施诈骗。具体方式为:被告人王瑛事先将分别与上述二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盖有瑞银公司骑缝章的收款账户页进行调换,将收款人为钟某的瑞银公司收款账户替换为收款人为黄某,4的个人账户(实为被告人王瑛所控制),并对被害人罗某、金某谎称黄某,4账户为瑞银公司的期货配资账户,要求罗某、金某将钱款汇入该账户。利用上述方式,被告人王瑛先后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钱款人民币45万元、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债务偿还及个人期货投资,最终因投资失败,无力偿还,遂逃匿回湖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4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借款协议;合作协议;还款计划;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中涉被害人金某的一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瑛在与被害人金某签订、履行相关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金某的财物,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从事高风险的期货投资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瑛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瑛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