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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