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51号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6722G。住所:昆明市永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三楼A区*号。法定代表人:罗毅。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庆昌。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银顺广场(傲城)*层。法定代表人:罗庆昌。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到庭参加诉讼。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仨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金8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仨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昆明市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第三层(5000平方米)、第四层(5000平方米)转租给我公司,租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整个租赁期租金总计800万元;由于该租赁物系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向所有人承租后转租给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租给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我公司必须征得物业所有人同意,否则与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一���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租赁物给我公司,则在交付期满之日退还我公司租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按期退还租金,则由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约支付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租金800万元,但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我公司使用,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就该转租事宜征得物业所有人同意。我要求仨被告退还租金或交付租赁物无果。2015年因拖欠物业所有人租金,物业所有人收回租赁物。被告事实上已不可能交付租赁物。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仨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我公司租金、支付部分违约金,但至今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2、仨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3、2008年7月25日商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010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2012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原告与仨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5、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无原件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仨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约定鉴于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第三层(5000平方米)、第四层(5000平方米)系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向产权人昆明银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租,2010年12月17日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房转租给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房转租给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房转租给原告;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前,向业主方书面报备,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转租行为征得产权人同意,否则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租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起将本案讼争房交付原告使用,租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后预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800万元给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本案讼争房给原告,于约定交付本案讼争房之日退还原告租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若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能按时退还原告预收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一方,除本协议约定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除直接和间接损失及利息外,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必需支出的维权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租金800万元。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交付原告本案讼争房。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根据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租金,而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交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协议、退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起将本案讼争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本案讼争房给原告,于约定交付本案讼争房之日退还原告租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若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未能按时退还原告预收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28日前要求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租金8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驳回原告云南康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1元,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