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健萍、沈永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健萍,沈永水,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9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行职员。被告:陈健萍,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沈永水,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3042111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陶瓷区B-18。法定代表人:陈健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健萍、沈永水、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陈健萍、沈永水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41381.04元,并支付利息2095.72元、复利33.60元、罚息计15795.6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鑫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有还款,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陈健萍、沈永水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62820.05元,并支付复利39.79元、罚息411.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鑫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二、借款金额:15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06%(约定利率8.142%);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将借款资金150万元发放至陈健萍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5年9月1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鑫宇公司、陈健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鑫宇公司自愿为陈健萍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鑫宇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陈健萍提供保证金1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9月1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8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付清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陈健萍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62820.05元,并欠付复利39.79元、罚息411.68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沈永水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陈健萍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陈健萍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陈健萍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沈永水承诺愿对陈健萍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鑫宇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健萍、沈永水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健萍、沈永水、鑫宇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健萍、沈永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62820.05元,并支付复利39.79元、罚息411.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6282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健萍、沈永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健萍、沈永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34元,由被告陈健萍、沈永水、宁波鑫宇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