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大道中段(宝玉石花园东)。负责人:邵改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不服金额为28534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6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保险金680000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豫R×××××牵引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R×××××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豫R×××××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马书岐驾驶豫R×××××-豫R×××××(挂)半挂车在陕西省××××路华夏石材城“豪昌石材”仓库内倒车时,同车人程许下车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程许挤压到堆放的石材上,致程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实际车主蒋和晓与死者程许家属之间达成一次性赔偿6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680000元赔偿。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2、程许,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住西峡县重阳镇××号,死亡前居住重阳镇重阳街,农业家庭户口。3、程许生前有两个子女,儿子程子航,生于2009年2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程馨瑶,生于2013年1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程许生前父亲已去世,程许母亲王甲其,生于1963年4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王其甲有两个子女,大儿子程凡,小儿子程许。4、2013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豫R×××××-豫R×××××(挂)半挂车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争的事故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故对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程许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前程许是车上的乘坐人,但事故发生时,程许已离开车辆,指挥倒车,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已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指的受害人和第三者。因此,对于原告已赔偿死者程许家属的款项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在豫R×××××-豫R×××××(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的保险事故系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倒车操作在非道路的较小空间内进行,驾驶员在倒车操作过程中,因其视野受限并受人指挥进行操作,其应当尽到充分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随时询问指挥人员的意见,指挥人员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并确保其发出的指示能及时传递给驾驶人员,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车辆驾驶员马书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赔偿死者程许损失的合理性。程许虽然是农村家庭户口,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境内,对于程许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适用陕西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程许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程许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故应当适用河南省上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程许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许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对于程许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程许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三人,为母亲王甲其、儿子程子航、女儿程馨瑶。对王甲其、程子航、程馨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二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甲其年满六十三周岁,王甲其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7年;程子航年满六周岁,程子航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2年;程馨瑶年满两周岁,程子航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6年。综上,王甲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5809元(17154元/年÷2人×17年),程子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924元(17154元/年÷2人×12年),程馨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232元(17154元/年÷2人×16年);因被抚养人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程许生前的全部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前十六年的每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7154元,对超过部分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王甲其第十七年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7元(17154元/年÷2人×1年);故应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283041元(17154元/年×16.5年)。程许因死亡产生的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加上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41元,程许的死亡赔偿金的总数额应为794561元;程许的丧葬费应为22960元。对上述计算的赔偿总额817521元,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对剩余部分原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46768.9元[110000元+(817521元-110000元)×90%];原告实际赔偿680000元,未超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马书岐的倒车操作系在非道路××陕西省××路华夏石材城“豪昌石材”仓库内进行,仓库内空间有限,为顺利倒车,作为驾驶员的程许下车对马书岐的倒车操作进行指挥,在马书岐倒车操作过程中,其应当尽到充分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随时询问指挥人员程许的意见,程许作为指挥人员,在指挥倒车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并确保自己发出的指示能及时传递给马书岐,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车辆驾驶员马书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结合马书岐和程许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进行划分,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而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原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虽显示程许系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西峡县重阳镇高台村村民委员会和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对程许之妻蒋苗苗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程许一家在西峡县重阳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