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贵平与徐益荣、刘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平,徐益荣,刘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59号原告:刘贵平,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徐益荣,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刘小兰,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贵平与被告徐益荣、刘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荣、被告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良村经营碾米厂,向原告购买杉木。经结算,还欠原告杉木款1365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徐益荣与被告刘小兰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向原告款项共计1365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益荣辩称,欠杉木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兰辩称,从未欠原告杉木款,也完全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刘贵平及被告徐益荣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予以惩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贵平与被告徐益荣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4日,本院受理了刘小兰(系被告徐益荣妻子)诉被告徐益荣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赣0732民初1259号,并于5月27日依法向被告徐益荣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益荣为了避免与刘小兰离婚而给刘小兰施加经济压力,也为了万一法院判决离婚而减少自己经济负担,通过与本案原告刘贵平、案外人余正元、方奕清、杜祥武、潘章庆及邓友庆恶意(均另案处理)串通、虚构债务,并于6月12日及13日同时起诉被告徐益荣,以此来骗取法院判决。被告徐益荣及其他到庭债权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本案起诉系被告徐益荣一手操办,由其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书写诉状并立案,故原、被告并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益荣与原告刘贵平通过虚构债务,以骗取法院判决,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应当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予以罚款、拘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