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573号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41号。法定代表人刘济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法定代表人崔汝荣。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8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研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研制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包括生产、安装、调试、保修期内的免费维护及保修期外的维修维护等,合同总价款50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4109万元,仍有981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研制合同书》《交验合格证明书》、付款凭证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EMS快递单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研制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制及代购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509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18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第二次付款:甲方应当在乙方第一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36万元,乙方收到款,将第一期设备装箱发运至甲方工厂,并按合同要求时间将第二期设备发运至甲方工厂。因款未到乙方,影响交货,责任在甲方。第三次付款:乙方设备在甲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27万元。第四次付款:乙方设备在甲方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起的五日内,甲方将合同剩余款项50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迟延超过一个月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合同设备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因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具有违约情形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0年9月6日至7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了4109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研制合同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于2010年9月经被告验收,现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即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981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730元,由被告苏州阿波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琼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人民陪审员 文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