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陈荣华、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陈荣华,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负责人:章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荣华,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毛金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陈荣华、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陈荣华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挂车,在浙江省武义县上松线由王宅向武义方向行驶,行至上松线与武义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与田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荣华准驾不符且肇事后逃逸。2013年8月15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田某家属将原告平安公司及陈荣华起诉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因陈荣华肇事逃逸,死者田某家属要求原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110000元,后经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田某家属110000元,享有对陈荣华的交强险垫付追偿权。肇事车辆皖R×××××号车所有人为宏达公司,故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牵制保险条例》及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享有对陈荣华及宏达公司的法定追偿权。故具状贵院。被告陈荣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追偿权应向责任人追究,宏达公司已尽管理义务,车辆已年检并购买保险,陈荣华的驾照准驾车型符合挂靠宏达公司名下的车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至原告诉讼已是2017年2月6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陈荣华驾驶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挂车(所有人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武义县沿上松线由王宅向武义方向行驶,行至上松线与武义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田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荣华弃车逃逸。2013年8月15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田某家属将原告平安公司及陈荣华起诉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因陈荣华肇事逃逸,死者田某家属要求原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110000元,后经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田某家属110000元。另查明,陈荣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该车制动不合格,该车挂靠在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信息、受理案件通知书、电子数据、挂靠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支付信息向被告陈荣华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皖R×××××号车所有人为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追偿权的行使仅限于侵权人,宏达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为侵权人,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宏达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有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华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