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隆昌县诚信农业化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文鸿儒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文鸿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50号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大西街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鸿儒,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鸿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被告文鸿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350万元及代偿利息;2、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担保费;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爱朋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委托隆昌县基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5.865%。同时爱朋公司申请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经协商,原告同意为爱朋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爱朋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顺利贷款,并委托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将350万元以贷款的形式转入了爱朋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爱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再三催促,爱朋均未归还,致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爱朋公司向投资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投资公司也将该笔贷款归还给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文鸿儒辨称,我是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50万元是事实,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和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是事实;我们公司和原告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事实;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村镇银行把钱打入我们账户是事实;我们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是原告代还的;我作为保证人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应该抵押人偿还债务,原告应该同时起诉我和爱朋有限公司,因为有抵押物,所以应该在抵押物清偿之后,再追究我的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双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按照《担保法》18条约定,所以本案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也可以选择起诉担保人;2、银行记账单;(三)组、1、申请书,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9月15日隆昌爱朋公司因无力缴纳该季度的贷款利息52459.17元,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垫付,原告通过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这笔贷款进行了垫付;2、记账凭证、申请、支付函、汇款凭证,证明在2015年12月15日隆昌爱朋公司因资金周转苦难无力支付该季度贷款利息51888.96元,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垫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这笔贷款进行了垫付;3、记账凭证、申请书、付款处理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6年3月9日隆昌爱朋公司因资金周转苦难无力支付该季度贷款利息51888.96元,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垫付,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这笔贷款进行了垫付;4、记账凭证、付款处理签、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在该笔贷款到期后,隆昌爱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贷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44476.25元,致使原告按照保障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7日替隆昌爱朋公司代偿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四)组、1、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所有事宜,花费律师费用60000元;2、四川省律师协会川(2016)第39条收费指导意见,证明本案律师费用符合规定。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组、2组、3组、4组,被告对原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支行(乙方)、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人民币资金叁佰伍拾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丙方发放,贷款年利率为5.865%,期限为12个月,用途:流动资金及相关原材料采购。同时,原告也与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支行三方于同一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向甲方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1日,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甲方)与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文鸿儒(丙方)于同一天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保证人为乙方借款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际支付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上有甲方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文鸿儒签字及丙方文鸿儒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1日,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6日将350万元汇入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代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00713.34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垫付利息52459.17元,2015年12月18日垫付利息51888.96元,2016年3月17日垫付利息51888.96元,2016年6月6日垫付利息44476.25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文鸿儒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昌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350万元后,原告在也按约定为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3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理应请求反担保人被告文鸿儒偿还代偿借款350万元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同时起诉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清偿垫付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文鸿儒,因此被告文鸿儒应承担其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责任问题,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丙方)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其违约责任根据垫付款的性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且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类规定的年利息24%,计算了资金利息就不计付其他违约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垫付款本金350万元的起算点为2016年6月7日,4次垫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垫付次日分别计算,分别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7日起算;关于担保费,在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已经收取,加倍收取担保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为代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并未超过《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被告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鸿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00713.34元。二、被告文鸿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垫付款350万元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垫付款利息52459.17元按月息2%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垫付款利息51888.96元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垫付款利息51888.96元按月息2%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垫付款利息44476.25按月息2%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文鸿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告文鸿儒负担。原告已预交,有其垫付,被告在付清款之日的同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