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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发哆与蔡静文、陈惠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哆,蔡静文,陈惠波,叶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79号原告:王发哆,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岸玲,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文,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莹,女,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惠波(曾用名陈泳),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书强,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发哆与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第三人叶书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岸玲、被告蔡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莹、被告陈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第三人叶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王发哆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陈惠波签订达成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诉讼请求1中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见证人金某、许某的见证下,与被告陈惠波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5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陈惠波购买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以及由XX经联社补偿给陈某某的位于新老国道之间、西华路南侧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两处房地产,并约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陈惠波购房款330万元,剩余房款120万元应在被告陈惠波交付房地产之时给付完毕。被告陈惠波在合同中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无任何异议,承诺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上述房地产,并积极配合原告妥善解决相关的审批、办证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分期向被告陈惠波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分别为:1、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惠波支付了购房款330万元;2、2014年12月,被告陈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朋友金某与被告陈惠波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与金某有签名确认将该笔借款用以抵除扣减原告应付被告陈惠波的购房款;3、2015年2月13日和2月14日,原告委托朋友金某分两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惠波支付了各50万元,付清了剩余购房款。被告陈惠波也依约将上述两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装修、出租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也曾于2015年被告交付上述房地产之后向XX居委会提出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但因政策原因,才导致无法直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10月14日,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静文与被执行人陈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上述被告陈惠波购买的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对此不服,向贵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3月2日,贵院作出(2017)粤051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虽确认原告善意取得交易房产物权权益,却以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裁定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原告因政策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对价,涉案房地产也已经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依法已取得该涉案房地产的物权,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应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涉案房地产为原告所有,同时应立即停止对上述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静文辩称,一、被告陈惠波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陈惠波与原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惠波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告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城镇居民,应当具备判知能力。《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证件上明确注明该房产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告应当知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房产进行私下转让是无效的,也是根本无法过户登记的,且涉及金额如此巨大,原告应当履行交易人的谨慎义务而没有履行,仍然与被告陈惠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为维护被告蔡静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惠波辩称,一、涉案房地产其中登记在陈某乙名下部分(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系本人于2004年12月13日在汕头XX拍卖行通过竞价取得;相邻30多平方米宅基地系澄华街道XX经联社于2003年6月5日补偿给我父亲陈某某,于2007年农历5月25日(国历2007年7月9日)由我父亲陈某某分配给本人使用。本人在该片土地上基建4层建筑物进行使用。二、本人2011年因经营需要向汕头市X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至2014年8月份共结欠汕头市X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0多万元,为偿还债务经与本案第三人协商,自愿将上列房地产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同时将房产交给第三人管业至今。第三人已支付全额转让款,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本人应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本人一直无力支付过户契税费用无法及时配合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本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日向汕头市恒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140万元,至2013年1月份,尚欠XX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180万元,XX公司要求本人将法人借款转为向自然人金某私人借款,三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该笔借款至2014年11月份,经金某累计,本人共欠其本金加利息330万元。金某多次催讨,本人因经营生意亏损及身体生病严重,无力偿还金某欠款,金某要求本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本人多次向金某说明上列房地产已转让给第三人,但金某解释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只是形式,要求本人收到客户货款必须优先付还其借款,并且可以以合同买卖价格(450万元)加付2%的月利息赎回,本人无奈之下听从金某签下《房产买卖合同》,但签名之时买房人“王发哆”并没有在场,本人也没有收到买方合同约定的价款450万元,也没有将房产交付给买方。本人与金某(或“王发哆”)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存在房产买卖关系。本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是受金某胁迫的,签订合同后被金某叫到其公司楼下的银行开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是金某设置的,银行卡也被金某带走,此后如何汇款,本人均不清楚。在此之后,金某一两次要求本人到银行提取现金,一次是25万元、一次是20万元,提款后现金被金某带走。直至2014年12月初,金某才将银行卡交还本人,并告知本人银行卡密码。原告所称的2014年12月借款20万元及2015年2月13日、14日各还款50万元,该三笔款是本人向金某的借款,每笔借款均有开具借据给金某。总的来说,本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是被迫的,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没有实质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本人没有收到所谓的购房款,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涉案房产本人已于2014年8月26日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额价款并管业,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房产,第三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人已没有权益。谨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处置。第三人叶书强述称,一、被告陈惠波在2014年6、7月份联系第三人,称有意将自有的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包括相邻30多平方米宅基地)进行转让,以偿还尚欠汕头市XX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某甲的借款。经第三人了解,被告陈惠波的房产系2004年12月13日在汕头XX拍卖行通过竞价取得,相邻30多平方米宅基地系汕头市XX街道XX经联社于2003年6月5日补偿取得,地上建筑物4层。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确定房地产转让价550万元,被告陈惠波要求第三人将转让款中500万元转账给陈某甲以偿还其债务,余款50万在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现金交付,被告陈惠波同日将房产交第三人管业,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汕头市澄华街道XX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偿征用其老屋的处理意见”等物权凭证交第三人收执。第三人是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者,合法所有权人,第三人前因蔡静文与陈惠波执行合同纠纷一案对查封涉案房产不服,向澄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案中申请执行人蔡静文并没有对裁定不服,确认了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与被告陈惠波之间不存在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根据被告陈惠波向法庭的答辩,其是因与案外人金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某在2014年11月19日要求被告陈惠波在其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名,签名之时“王发哆”并没有在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违背被告陈惠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澄海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515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发哆的异议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粤051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惠波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被告蔡静文有异议,认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陈惠波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陈惠波在金某的胁迫下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场;第三人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房产买卖合同并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惠波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称合同是在金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主张未能举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原件在被告陈惠波转让房产给第三人时已经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证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未能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原件,但提交的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汕头市XX街道XX经济联合社的证明,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主张房屋买卖的合法性不予认同;第三人认为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也不是被告陈惠波提供给原告的。因当事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内容是证明该经济联合社处理其内部财产的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陈惠波被金某胁迫签订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陈惠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具的银行卡被金某带走,银行卡如何使用被告陈惠波不清楚,被告陈惠波从来没有收到转账单中的330万元;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清楚,也无法证明原告付还被告陈惠波购房转让款。客户回单是发生银行业务的凭证,记载了银行转账的明细且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记载付还购房款,且被告陈惠波否认收到转账单中的330万元,故不能证明该转账款是原告按约付还相应的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手写添加的“此款转入购房买卖合同款项”是后来添加的,没有经过被告陈惠波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下方被告陈惠波的签名是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某再要求的,签名的时间是2015年10月6日,20万元是独立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将借款转为购房款的问题,被告陈惠波没有将房屋卖给金某或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付还购房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与原告无关。因借款协议涉及案外人,被告陈惠波否认借款转为购房款,且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两笔50万元的汇款和借款协议20万元共三笔120万元是被告陈惠波独立向金某的借款,与其他法律关系无关,被告陈惠波从来没有把借款转为其他款项,也没有金某代他人还钱的问题;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付还购房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与原告无关。因银行资金流水清单涉及案外人,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汕头市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事实有异议,证明是不合法的;程序上,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应有负责人的签名盖章,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上,被告陈惠波从来没有因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向XX居委会申请过有关房产的变更登记问题,证明是虚假的,如果被告陈惠波有申请,居委会应出具被告陈惠波申请的依据;第三人对三性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看,没有客观依据,写2015年期间,并没有具体日期,是不是一整年都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法确认,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陈惠波共同向居委会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从合法性看,居委会对于产权并没有权力进行变更,有权变更的是国土部门,居委会无法出具证明,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房产的变更登记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进行房产的变更登记,故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林某、黄某的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林某、黄某前曾经向被告陈惠波租赁过本案所涉房产楼下的铺面,在被告陈惠波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因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第三人要求被告陈惠波继续代收未到期铺面的租金,在此期间,案外人金某因被告陈惠波欠其借款未还,同时强行向原来的承租人代收租金,林某、黄某是否与其他人签订这样的租赁合同被告陈惠波不清楚,签订合同并没有经过被告陈惠波、第三人的同意,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陈惠波将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必须建立在产权人有合法移交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证明,没有合法移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为非法的。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被告陈惠波已实际移交给原告,租赁合同没有被告陈惠波的授权或签名确认,被告陈惠波也不清楚租赁合同的存在。因被告陈惠波、第三人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均涉及案外人,且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地产,讼争房地产已交给第三人管业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故对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费缴交发票联、供电缴费卡、澄海供水缴费卡、水电缴费发票联,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定是否是原来的卡,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发票联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要求被告陈惠波继续代收租金水电费,期间由于金某的介入,强行向原来的租户收租,导致被告陈惠波无法收租,被告陈惠波还向其他人借钱还第三人,所以在此期间被告陈惠波没有再交水电费,原来的租户找到被告陈惠波,被告陈惠波表示无钱缴费,将卡放在铺面的窗户,原来的租户是否有拿卡去缴费被告陈惠波不清楚,交费单也不能作为被告陈惠波将房产交给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对电费缴交发票联、水电缴费发票联认为缴费人是陈某乙,不是原告,缴款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陈某乙与水务局、供电局之间;对水电缴费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合法移交的证明,是原告非法占有的。电费缴交发票联、水费缴费发票联是供电局和水务局出具的证明电费、水费缴纳情况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供电缴费卡、澄海供水缴费卡是供电局、水务局提供给缴费人缴费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缴费发票和水电缴费卡的记载来看,只能证实陈某乙缴纳了水电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占有讼争房地产的事实。被告蔡静文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但被告陈惠波向原告保证经过居委会同意,原告才向被告陈惠波购买;被告陈惠波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被告陈惠波从来没有将房地产权证提供给原告或被告蔡静文,对证据来源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必须明确证据的来源,被告蔡静文的证据是复印自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在第三人处,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但已经确认房屋的性质为私人所有,在2004年已经实际进行交易。被告蔡静文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惠波提交的(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执行裁定书认定相关凭证移交给第三人,但实际上相关凭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蔡静文、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陈惠波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三性有异议,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说明是被告陈惠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写,不能采信;被告蔡静文、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情况说明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按照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陈惠波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而证明被告陈惠波与原告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2017)粤0515执异2号、(2017)粤0515执异3号两个案件原告均有提供,证明的事实符合当时被告陈惠波与金某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合法性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因被告陈惠波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也是原告在本院(2017)粤0515执异3号执行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合同双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其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合同签订的日期并非合同的形成日期,合同是被告陈惠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日期,原告已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两份合同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二、双方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数额、支付对象与本案中第三人称的实际支付数额、对象矛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支付对象为第三人直接向被告陈惠波支付购房款,但是根据证据10、证据11来看,是第三人转账给陈某甲,合同约定支付数额为550万元,但从证据11的付款凭证来看,原先陈某甲借500万元给被告陈惠波时才有2011年12月15日王某某291万元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所谓的代被告陈惠波向陈某甲付款的才有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三个数额存在很大的差距,第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借款凭证相佐证;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均没有异议。因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且本院生效的(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确认了被告陈惠波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收款及房产移交确认书,原告对三性有异议,第一、移交确认书所谓的现金支付方式与第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相矛盾,说明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陈惠波实际付款;第二、被告陈惠波没有在2014年8月26日将房产交给第三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房产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为原告所使用;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均没有异议。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院生效的(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已确认被告陈惠波已将讼争房产交给第三人管业,故本院对收款及房产移交确认书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后被被告陈惠波骗走;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是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系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声明书,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偿征用其老屋的处理意见、XX经联社用地红线图,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证据并非原件,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其中确认书是被告陈惠波以遗失为由复印来的复印件,实际上被告陈惠波在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已将两份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房产交付的凭证,这说明房产真正移交管业的是原告,被告所谓的遗失声明是假的,所谓的2014年8月26日将房产交给第三人管业也没有实际发生,是假的;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均没有异议。因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声明书,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偿征用其老屋的处理意见、XX经联社用地红线图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其它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发票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费发票最早的日期2016年12月,租赁合同也是在2017年4月份以后才签订,刚好印证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房产一直由原告管业,而第三人是在2016年年底多次骚扰原告租客,导致原告租客无法租赁后强占房产;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均没有异议。因发票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记载的内容是陈某乙、第三人支付电费,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讼争房产。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包括证实材料二份),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惠波以及第三人所声称的借款并无事实发生,第一、情况说明是否是陈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是陈某甲的单方证言,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可以相互佐证,50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陈某甲与第三人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无法确定;第二、电子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是否有真实发生500万元的转账款无法确认,并且电子凭证并没有显示收款方,该款项是汇给谁无法确定,是否转给第三人声称的陈某丙的账户无法确定;王某某的电子转账凭证也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借款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该笔款项的转账也无法确定;最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未经开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排除陈某甲与王某某两人是第三人杜撰的,不存在该两个人的可能性;被告蔡静文、被告陈惠波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惠波的情况说明,按当事人陈述认定;对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一直长期居住在珠海,所以合同和租金都是委托朋友代收的;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有异议,金某本身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实际是金某被被告陈惠波欠钱后,威逼被告陈惠波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是证人所说的自愿,从金某户头转出的钱不能证明是购房款。证人说房屋买卖合同中添加的话是2015年10月6日签的,但实际上内容并不是被告陈惠波的真实表示,是金某擅自添加的。金某称交房时交了确认书和证明,并没有交付房产证的原件,与原告所述相矛盾。被告陈惠波被胁迫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有到楼下银行开卡、提款,提款哪里需要人介绍,证明当时银行卡是掌握在金某手中;第三人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金某与讼争事实有明显的利益关系,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金某陈述的房产、款项的情况都与被告陈惠波的陈述矛盾,最后金某也承认原告将涉讼房产转让给其儿子金某甲,证明原告转让后没有实际占有和权益已经转移的事实。对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原告、被告蔡静文没有异议;被告陈惠波认为证言是不实的,被告陈惠波从来没有在证人和原告面前向证人说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证人的证实与原告的陈述,证人之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根据证人金某的作证,既然原告已经将房产转让金某的儿子,那么原告再没有权利收取租金。证人证言是不足以采信的;第三人对林某、黄某的陈述认为是不客观的,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矛盾,按照证人林某的陈述2014年中旬被告陈惠波告知其房产转让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房产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即是年底,同时证实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证人收取租金、水某。上述三证人的证言,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证言内容不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被告蔡静文申请执行被告陈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515执恢8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惠波购买的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后第三人、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第三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原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12月13日,被告陈惠波通过公开竞价买得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房地产相邻的位于新老国道之间、西华路南侧36.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汕头市XX街道XX经济联合社补偿给被告陈惠波父亲陈某某,后被告陈惠波取得了该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成一幢四层楼房。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惠波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惠波将上述房地产以5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付清转让款后,被告陈惠波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汕头市XX街道XX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偿征用其老屋的处理意见”等物权凭证交给了第三人,并将上述房地产交给第三人管业。认为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被告陈惠波和第三人已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款项和交接了房地产,第三人对未能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对执行标的(异议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裁定:中止对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执行。该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051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发哆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惠波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和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惠波将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和由XX经济联合社补偿给陈某某之位于新老国道之间西华路南侧30平方米宅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建有4层房屋)以450万元出卖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本院查封了被告陈惠波购买的位于汕头市XX城区XX市场后吴某某房屋东侧的房地产(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引起的由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原告和被告陈惠波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但被告陈惠波称其与原告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认与原告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地产买卖款项,而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惠波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房地产的款项,故原告所称的已足额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房地产的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该房地产曾由其管业,被告陈惠波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证据未能对抗本院生效的(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讼争的房地产已由第三人在2014年8月26日交接管业,本院生效的裁定书也已确认第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和被告陈惠波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被告陈惠波可以不向原告履行房地产交付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对讼争的房地产主张物权。关于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问题,原告申请鉴定第三人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及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对该二份合同的签名,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没有鉴定的必要;对合同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时间虽然载明为2014年8月26日,但实际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陈惠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后,因第三人与被告陈惠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时间2014年8月26日已由本院生效的(2017)粤051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在本案中应予认定,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证明力优于其它证据,故也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王发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王发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初阳审判员  陈浩然审判员  林天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