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思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捷,女,199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捷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捷及其辩护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开始,张某、何某(均已判刑)结伙在浙江省杭州市利用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介绍卖淫女“小婷”、“小丽”、“小徐”等人在温岭市、玉环县等地的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收取提成,同时雇佣被告人李思捷和杨某芬(已判刑)等人从事联系嫖客等工作。被告人李思捷参与期间共替嫖客和卖淫女牵线搭桥9次以上。2016年10月31日下午,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思捷。被告人李思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何某、杨某芬及被告人李思捷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记录,手机聊天记录,追加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捷受人雇佣,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思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思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思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灵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