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呼某甲,马某甲,呼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呼某甲,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1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同月1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甲,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女,196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某乙,男,1991年12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店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呼某乙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雯、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甲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呼某甲与方某甲结婚,因家庭琐事与方某甲产生矛盾,后自己搬回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和平八社的家中。2016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呼某甲与其父呼某丙、其母马某甲一同到贺兰县立岗镇兰丰村三社其公婆方某乙、贾某某家中欲索要生活费及结婚购置的家具时,与方某乙产生争执,后方某乙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后安顿双方回家看病。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到贺兰县立岗镇南街被告人呼某甲的哥哥呼某乙经营的蔚蓝汽车修理店找呼某甲及其父母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贾某某与马某甲厮打并相继跌倒在地,被告人呼某甲见其母马某甲被贾某某抓住头发,遂上前拉开贾某某的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呼某甲用脚在被害人贾某某的腰部左侧踢了两脚,后呼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贾某某送往医院。2016年12月1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呼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肋骨骨折系被告人呼某甲的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4日,因家庭纠纷,其被被告人呼某甲及其母亲马某甲、哥哥呼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人两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呼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321.9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3461.94元。被告人呼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等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等均有异议,辩称其无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等均有异议,辩称其无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呼某甲与方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呼某甲同其父母呼某丙、马某甲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立岗镇兰丰村三社呼某甲公婆方某乙、贾某某家索要生活费等,后与方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到贺兰县立岗镇南街呼某甲同胞兄长呼某乙所经营蔚蓝汽车修理店找呼某甲等人。随后贾某某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呼某甲参与厮打,后贾某某、马某甲相继倒地继续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呼某甲见状上前掰贾某某的手并朝贾某某腰部踢了两脚。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健脑脱水止痛等药物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呼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4日医院诊断贾某某头部外伤、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4日医院诊断呼某甲正常早孕。2016年11月14日医院诊断马某甲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呼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2017年1月4日,贺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呼某甲到案。4.证人呼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其与马某甲、呼某甲到贾某某家拉家具、电器,后双方发展争执。当天下午15时许,贾某某到立岗镇南街呼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骂架,与马某甲、呼某甲发生撕扯。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其与呼某丙、呼某甲到贾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6时许,贾某某到呼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闹事,并与其撕扯、踢呼某甲腹部。6.证人呼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贾某某到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闹事,贾某某和马某甲厮打起来,呼某甲拉架。呼某丙踢了贾某某屁股。其打电话报警。7.证人方某乙、张某甲、叶某某、柴某某证言,证实方某乙儿子方某甲和儿媳呼某甲闹矛盾。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呼某甲和呼某丙、马某甲到方某乙家中要零花钱。后双方发生争执。8.闫学峰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其在呼某甲的汽车修理店修车,贾某某骑电动车过来。后贾某某和呼某丙、马某甲、呼某甲发生争执。贾某某、马某甲相互抓着头发撕扯、抠头部、脸部。呼某甲拽贾某某胳膊和手,并朝贾某某头部、脸部打了几下。后贾某某摔倒在地,马某甲被贾某某拽着头发拉倒在地。呼某丙朝贾某某臀部踢了两脚,这时民警到达现场。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其路过蔚蓝汽车修理店看见贾某某与呼某甲在争吵,后马某甲和贾某某骂起来。过了一会其从粮油店出来看见贾某某在路边躺着。10.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其在贺兰县立岗镇南街鲜肉店门口站着,马某甲和贾某某撕扯到一起。后贾某某已经躺在地上。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其在贺兰县立岗镇南街的化妆品店做护理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见贾某某和马某甲、呼某甲在蔚蓝汽修店门口厮打在一起,其对呼某甲说”老人之间的事情,你是小辈,你不能打你婆婆贾某某。”呼某甲用双手抓住贾某某衣领不放,其掰开呼某甲的手,后马某甲和贾某某继续撕扯,其返回自家店内。1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9时,其看见一女子(年约60周岁)在呼某乙汽修店门口骂了半个多小时后就离开,呼某乙说是呼某甲婆婆贾某某。当天下午3点多,看见贾某某和马某甲吵架。又过了一会,马某甲和贾某某厮打在一起,呼某甲上前和马某甲一起抓贾某某头发、打贾某某头部。其返回店内一会出来看见贾某某、马某甲躺在呼某乙修理店门口相互抓着头发厮打,呼某甲掰贾某某的手但没有扳开后朝贾某某身上踢了几脚(踢在腿和腰附近)。后警察到达现场,呼某丙朝贾某某腿上踢了两脚。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其看见马某甲与贾某某在呼某乙店外吵架,后打起来。呼某甲看到后上前和贾某某打了起来,三人厮打到一起(呼某乙妹妹用手抓贾某某头发,用脚踢。马某甲抓住贾某某衣服用脚踢。贾某某用手在马某甲脸上扇着)。后贾某某跌坐在地上,马某甲也跌倒在地,两人继续抓着对方的衣服、头发不放手。14.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呼某甲,2016年8月份二人结婚,婚后闹矛盾。15.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中午,呼某甲在派出所说不和方某甲离婚,但呼某甲还让方某甲出具了欠条。其便到呼某乙的修理店门口,呼某甲、马某甲、呼某丙和呼某乙都在,后其和他们因为欠条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打架。马某甲朝其脸上扇了几巴掌,后骑在其身上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其抓住马某甲头发。呼某甲朝其头部踢了几脚。16.被告人呼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其和方某甲结婚。婚后贾某某对其表现出不满,后两家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点半左右,其和马某甲、呼某丙在呼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门口坐着,贾某某过来打呼某乙,其和马某甲往开拉贾某某。贾某某转身抓住马某甲头发并将马某甲绊倒在地,后骑在马某甲身上用拳头打头部。其见状上前用一只瓷碗打贾某某肩部,踹贾某某腰部侧面两脚。17.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贾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本院交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呼某甲及其家属预交赔偿款18000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证实2016年11月14日到同月29日贾某某在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日。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健脑脱水止痛等药物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601.08元、门诊医疗费用806.94元。2.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原告人贾某某护理情况。3.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贾某某身份、住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甲的辩护人杨某甲辩称被告人呼某甲无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呼某甲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贾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且致被害人贾某某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呼某甲的辩护人杨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甲认罪、悔罪,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呼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就所受经济损失有权主张赔偿。(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5321.94元,有病案资料、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21600元,基于原告人伤情、治疗及医嘱,酌定误工期100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1534.25元(42100÷365×100),支持11534.25元。(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3840元,基于原告人伤情,酌情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主张10000元,基于原告人伤情,酌定营养期45日,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为2250元,支持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1800元,实际住院治疗9日,酌定按100元/日支持900元。(6)交通费,原告人主张900元,基于原告人治疗期间发生之必要,酌情支持450元。(7)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6.19元。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共同侵害原告人贾某某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某乙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酌定原告人贾某某自担损失的20%,由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80%,即19436.95元。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呼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佩书 记 员 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