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与邹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邹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万洲商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再审申请人孙德贵因与被申请人邹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宇公司、孙德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邹鹏出售给汉宇公司、孙德贵的车辆因为没有出厂合格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一干活就坏,坏了也买不着件,致使汉宇公司、孙德贵购车后一直没有使用,为此多次找过邹鹏。2014年3月,在汉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邹鹏打电话找到孙德贵主动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最后经过孙德贵与邹鹏协商,邹鹏同意将出售给汉宇公司的车辆收回,汉宇公司给其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作为补偿,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解除,邹鹏将出售给汉宇公司的车辆收回之后又出售给了他人。汉宇公司购买邹鹏的车辆价值25万元,购买之后因为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使用,邹鹏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将车收回,邹鹏收回车辆后,如何处置收回的车辆、怎么处置收回的车辆均与汉宇公司无关。邹鹏收回车辆之后,没有再找过孙德贵,孙德贵也没有见过邹鹏,怎么能收回欠据?有欠据不一定就欠款,关键是案件事实,从邹鹏收回车辆到邹鹏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邹鹏从来没有找过汉宇公司索要购车款。在一、二审庭审时,汉宇公司已经提出邹鹏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但一审判决未予评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邹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汉宇公司、孙德贵与邹鹏以出具欠据的方式约定了车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邹鹏交付车辆后,汉宇公司和孙德贵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汉宇公司和孙德贵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据仍由邹鹏持有,而邹鹏出售三辆车获得的价款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关于其与邹鹏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向邹鹏给付尚欠购车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汉宇公司、孙德贵主张邹鹏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中,汉宇公司、孙德贵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邹鹏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