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稽静与李福奎、郭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稽静,李福奎,郭建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稽静,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葆,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奎,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建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稽静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奎、原审被告郭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稽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葆、被上诉人李福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稽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李福奎为工地临时雇佣人员,李福奎受伤并非是雇佣活动过程中,当天由于其喝酒,工地管理人员已经提出辞退;二、李福奎当时进入一个已经上锁的院子里,因为酗酒和人发生纠纷,此行为是李福奎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三、稽静当庭对一审鉴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提出异议。李福奎辩称,一、李福奎是稽静的雇佣人员,白天干活晚上下夜,是一种长期的雇佣关系;二、李福奎没有可能闯入两米高且上锁的院子;第三,不存在开庭是诱导的事实,且开庭有实时录音录像。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福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稽静、郭建伟支付医疗费51075.78元、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41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24753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晚,李福奎在郭建伟、稽静的工地被同一工地工人打伤。17日上午,李福奎被发现后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福奎脑挫裂伤已吸收,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颧弓、右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4、后期治疗费用约2万元。另查明,郭建伟承包内蒙古兴盛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区危房改造工程,后将此工程分包给稽静。李福奎受稽静雇佣在黑沙图村危房改造工地下夜。一审法院认为,李福奎与稽静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李福奎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福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饮酒,存在过错,对其受到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建伟将工程转包给稽静,并未雇佣李福奎,因此郭建伟对李福奎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福奎请求的医疗费51075.78元,经核实,予以支持48522.3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900元,根据李福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2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予以支持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对于护理费4680元,经核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36000元,予以支持16218元(180天×90.1元);对于伤残赔偿金130410元的请求,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福奎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予以支持113400元(28350元×20年×20%)、对于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2940.38元,由稽静负担80%即162352.3元,由李福奎负担20%即40588元。对于稽静所称的李福奎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超出了雇佣范围,因此稽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稽静于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给付李福奎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2352.3元;二、驳回李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福奎主张稽静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李福奎是否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伤害。(一)关于李福奎受伤时是否在雇佣期间的问题。稽静认可雇佣了李福奎下夜,故雇佣关系成立。稽静主张当天下午管理人员已经提出辞退李福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前辞退了李福奎,故应认定李福奎受伤时在雇佣期间。(二)关于李福奎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稽静主张李福奎受伤时并非在工作地点,故不应承担雇佣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福奎受伤的地点是其工作的工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雇佣李福奎时限定了其仅能在工地特定区域工作,故该工地所属范围均应认为是其工作场所;其次,李福奎工作是下夜,晚上是李福奎从事工作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李福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虽然有证据证明是饮酒之后在工作场所,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故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李福奎受伤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仍具有约束力,稽静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该鉴定意见,故二审中提出重新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稽静主张李福奎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稽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稽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判决结果正确,应纠正瑕疵,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稽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