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向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张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北口路东(内蒙古呼运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小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被上诉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向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张向明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向明辩称,工资就是拖欠,工资表上没有张向明的签字,所以就是拖欠张向明工资。不是欠张向明一个人,如果给张向明工资,张向明不可能向公司借1000元。不是张向明自愿离职,元福公司是无理由开除张向明的。张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16】8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元福公司给付拖欠张向明的2016年2月、3月份的工资6,030元;3、判决元福公司给付张向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4、依法判决元福公司支付未与张向明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90元;5、依法判决元福公司给付张向明2016年春节的3天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向明于2015年11月25日到元福公司处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约定为3,500元,试用期两个月,按工资80%发放。2016年3月23日,张向明离开元福公司处。元福公司已支付张向明2015年12月工资2,508元、2016年1月工资363元。元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无张向明本人签字。张向明、元福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张向明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元福公司给付拖欠工资6,030元、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90元,支付超时工资11,741元、支付2016年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7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元福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向明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8元;2、元福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向明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张向明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自认:2016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福公司已支付给张向明,2016年3月22日因元福公司劝退,张向明离开元福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张向明要求该院撤销新劳仲裁字【2016】8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向明、元福公司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向明入职时双方约定张向明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张向明主张元福公司拖欠2016年2月及3月部分工资,按照双方约定2016年2月张向明已过试用期,其月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予以发放,元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了工资数额,故应当按照张向明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数额即3,500元向张向明支付工资。张向明对于元福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表中对于张向明2016年2月及3月工资的计算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元福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向明发放工资表上记载的2016年2月工资2,081元、3月工资984元,工资表上也没有张向明的签字,对于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元福公司拖欠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数额为5,425元【2,081元+984元+(工资标准差额2,900元-2,320元+绩效600元)×2个月】。张向明在元福公司处工作期间,元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8元(363元+5,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张向明要求元福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3月23日,张向明离开元福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元福公司应当支付张向明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037元【(2,508元+363元+5,425元)÷4个月÷2】。关于加班费,张向明在仲裁程序中自认2016年春节加班费已经向其支付,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本案审理中张向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对张向明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费用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元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向明2016年2月及3月拖欠工资5,425元;二、元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向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8元;三、元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向明经济补偿金1,037元;四、驳回张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福公司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向明2016年2月、3月的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元福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其已发放张向明2016年2月、3月工资并与张向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元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发放张向明2016年2月、3月工资并与张向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元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张向明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认定由元福公司支付张向明相应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元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张向明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向明在元福公司处工作4个月,元福公司应当以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张向明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元福公司支付张向明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正确。综上,元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元福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