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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卓福四与朱喜龙、陈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415号原告:卓福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喜龙,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凤金,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卓福四与朱喜龙、陈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福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朱喜龙、陈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福四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喜龙、陈凤金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事实与理由:朱喜龙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日向卓福四借款4万元,陈凤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卓福四因资金困难,多次催讨,朱喜龙、陈凤金只归还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朱喜龙、陈凤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喜龙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日由朱喜龙出具借条1份向卓福四借款4万元,陈凤金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手印提供保证,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借款利率。后经朱喜龙催讨,朱喜龙、陈凤金只还款2万元后仍拒不履行余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卓福四提供的朱喜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和卓福四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喜龙由陈凤金提供保证向卓福四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卓福四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卓福四向债务人催讨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朱喜龙、陈凤金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朱喜龙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及陈凤金连带偿还,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应按标准年利率6%自其主张之时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朱喜龙、陈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喜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福四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凤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朱喜龙、陈凤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喜龙、陈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