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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俊凤与徐玉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凤,徐玉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90号原告:张俊凤,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库(系张俊凤丈夫),住农安县。被告:徐玉恒,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系徐玉恒儿子),住农安县。原告张俊凤与被告徐玉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库、被告徐玉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玉恒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242.16元、护理费19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775.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9时许,原、被告因鸡粪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张俊凤于2017年4月3日12时许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4月19日原告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张俊凤诉至法院。徐玉恒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打原告,是原告先过来打我,我只是用铁锹迎了一下,刮到原告哪里我不知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全是治疗此次外伤的,还包括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9时许,原、被告因鸡粪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张俊凤于2017年4月3日12时许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062.42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俊凤、徐玉恒的陈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对张俊凤、徐玉恒的询问笔录及张俊凤的伤情照片。本院认为,张俊凤、徐玉恒因鸡粪事宜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徐玉恒用铁锨将张俊凤面部、下颌划伤,其行为侵害了张俊凤的健康权,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张俊凤遇事不冷静,致使事态扩大,亦有过错。张俊凤请求医疗费9000元,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为9062.42元,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5242.16元(农民、住院16天,休息一个月)、护理费19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张俊凤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张俊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凤损失合计17875.28元,徐玉恒应负担70%即12512.69元,张俊凤自行负担30%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875.28元的70%即12512.69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徐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