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宾守福与文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守福,文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711号原告:宾守福,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文小彬,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宾守福与被告文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每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向宾守福借支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行息1分5(实际月息1.5分),1.5%,借期一个半月,利息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文彬,2014.10.16,身份证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达如上请求目的。被告文小彬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在电话通话中承认借款事实。原告宾守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文小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部分偿还借款。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文小彬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执存,载明“借条今向宾守福借支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行息1分5,1.5%,借期一个半月,利息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文彬2014.10.16身份证号文小彬农行6228450468000775572农行金堂支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宾守福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文小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借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小彬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国际商贸城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宾守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文小彬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