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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晓强与白永福、韩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强,白永福,韩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22号原���:张晓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白永福,男,3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韩艳艳,女,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晓强诉被告白永福、韩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福、韩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利息2112元(6600元×16个月×2%,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8712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因为父亲治病向原告张晓强借款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据1枚,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白永福、韩艳艳未作答辩。原告张晓强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白永福、韩艳艳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白永福、韩艳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晓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永福、韩艳艳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张晓强借款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永福、韩艳艳向原告张晓强借款并为原告张晓强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永福、韩艳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晓强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的主张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永福、韩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福、韩艳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强借款66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12元(6600元×16个月×2%,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8712元。二、被告白永福、韩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晓强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永福、韩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