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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6号原告唐某1,女,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唐某2,男,住湖南省道县。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上述二原告之母。原告周某1,女,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唐某3,男,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唐某4,女,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周某2,男,住道县蚣坝镇。委托代理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住道县蚣坝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永州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6楼。代表人陈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与被告贺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重阳、柏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某1、唐某3、周某2及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4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贺某驾驶湘M3**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唐某5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县审章塘村水子口村路段相撞,造成唐某5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唐某1、黄婉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541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我们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丧葬费根据城镇职工的收入,6个月的工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应为5000-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治疗费用保单上都有说明,根据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们认可是在1000元之内,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们不认可。总损失除去交强险之后按同等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1系死者唐某5之女,原告唐某2系死者唐某5之次子,原告周某1系死者唐某5之妻,原告唐某3系死者唐某5之长子,原告唐某4系死者唐某5之母,原告周某2系死者唐某5之岳父。唐某4生育唐某5等儿女3人,周某2生育了女儿周某11人,周某2近些年来为唐某5照看小孩,现随周某1生活。2016年9月14日,被告贺某驾驶湘M3**8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审章塘乡方向开往道县祥霖铺方向,16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审章塘乡水子口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唐某5驾驶并搭乘唐某1、黄婉青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5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唐某1、黄婉青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唐某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1、黄婉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5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被告贺某所驾驶的湘M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2016年浙江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133元/天。唐某5生前从2011年至2016年在浙江省温州市**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程务工,2016年中秋节前请假回家后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经本院核实: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药费50354.64元。唐某5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医药费共计50354.64元,有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98元。唐某5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5天,共住院6天。唐某5生前在浙江温州市务工多年,2016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133元/天。唐某5误工费为(133元/天×13天=798元)。3、护理费513元。唐某5受伤后,住院6天,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191元/365天×6天=5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唐某5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每天,计(60元×1天=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5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计(100元×5天=500元)。共计560元。5、差旅费3000元。原告在广西与道县治疗住院6天且病情危重,来回需要租车、住宿,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3000元。6、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唐某5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多年,2016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唐某5的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20年=874280元)。7、丧葬费费用26944.5元。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丧葬费为(53889元/12月×6月=26944.5元)。8、抚养费21260元,原告唐某1、唐某22000年10月11日出生,唐某5死亡时,原告唐某1、唐某2均16岁,各需抚养2年,共抚养4年。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唐某1、唐某2的抚养费为(10630元×4年÷2人=21260元)。9、赡养费17717元。原告唐某41939年9月10日出生,唐某5死亡时,原告唐某477岁,需赡养5年,唐某4生育唐某5子女3人,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唐某4的赡养费为(10630元×5年÷3人=17717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唐某5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损坏报废,本院酬情认定损失2000元。11、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唐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02427.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唐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唐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给付原告住院费3069元、赔偿金50000元,共530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温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冯某1、冯某2、陈某2、周某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贺某侵害所致,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我们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唐某5生前长期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可以按照温州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治疗费用保单上都有说明,根据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赔偿。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也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该答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某驾驶的湘M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同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优先赔偿另案起诉的原告唐某1,案号为(2017)湘1124民初931号,在该案中,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赔偿原告3921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某1222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55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保额为(122000元-22255元=997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额为(300000元-16955元=283045元)。保额共计(283045元+99745元=382790元)。本案中,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的损失为1076837.1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某在交强险中应当赔偿原告99745元,超出交强险外被告贺某与唐某5负此事故的平等责任,应当由被告贺某赔偿50%。应赔偿原告[(1002427.14元-99745元)×50%=451341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贺某共应赔偿原告(99745元+451341元+25000元=57608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2790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的(576080元-382790元=193296元)被告贺某应当赔偿原告。被告贺某已经给付原告53069元。还应赔偿原告(193296元-53069元=1402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各项经济损失3827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唐某1、唐某2、周某1、唐某3、唐某4、周某2各项经济损失1402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太平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太平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太平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太平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太平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