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姜某某,白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彭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温某某,史某某,张某,叶某某,庄某某,刘某,阮某某,曹某某,卿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邱某某,林某某,黄某,曾某某,邝某某,曾某,郭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赖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号*栋*单元**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珙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某,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姜某某、白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彭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温某某、史某某、张某、叶某某、庄某某、刘某、阮某某、曹某某、卿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刘某、林某某、黄某、曾某某、黄某、邝某某、温某某、曾某、郭某某、涂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帅芸,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0时40分,被告人赖某某酒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64号13栋一楼车库内,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一辆电瓶车引燃后离去,造成该车库内70多辆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被毁损,火势波及该车库二楼居民楼,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部分电动车及摩托车价值27188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姜某某、白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罗某乙、彭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温某某、史某某、张某、叶某某、庄某某、刘某、阮某某、曹某某、卿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刘某、林某某、黄某、曾某某、黄某、邝某某、温某某、曾某、郭某某、涂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赖某某放火造成了其相关损失,分别请求被告人赔偿:1000元、2800元、1380元、2544元、2000元、1700元、1782元、1800元、800元、1200元、700元、314元、2100元、1500元、2000元、1600元、950元、1602元、1602元、1400元、1200元、500元、900元、1456元、2450元、1600元、900元、2280元、370元、705元、1093元、600元、740元、1500元、2115元、1000元、1600元、1368元、500元、1000元、1200元、100元。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我对指控罪名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赖某某全部予以认可,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000元,姜某某2800元,白某某1380元,乔某某2544元,任某某2000元,罗某甲1700元,陈某某1782元,石某某1800元,杨某某800元,罗某乙1200元,彭某某700元,李某某314元,钟某某2100元,赵某某1500元,甘某某2000元,温某某1600元,史某某950元,张某1602元,叶某某1602元,庄某某1400元,刘某1200元,阮某某500元,曹某某900元,卿某某1456元,田某某2450元,张某某1600元,邱某某900元、龙某某2280元,张某某370元,刘某705元,林某某1093元,黄某600元,曾某某740元,黄某1500元,邝某某2115元,温某某1000元,曾某1600元,郭某某1368元,涂某某500元,唐某某1000元,陈某某1200元,白某某100元,于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