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40号原告:梁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梁某、王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68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91元(113元/天×7天)、误工费791元(113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王某1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修理费233345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1999.8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梁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经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夫营子乡下花哈达村董克友家门前弯道处时与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边国柱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边国柱以及×××号乘车人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国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24.38元。边国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认为原告梁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王某1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保险公司在赔偿修车款后,要求验车;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居委会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收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就诊医院,能够证明原告梁某支付救护车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因其提供的是正规发票,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客观、真实,且是原告确定维修项目所必须的事项,故对该拆解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技术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进行维修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梁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经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夫营子乡下花哈达村董克友家门前弯道处时与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边国柱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边国柱以及×××号乘车人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国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边国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某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74.38元,救护车费135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当加强营养,正确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出院后尽快查明发热原因;密切观察患者患肢情况,如有不适即刻复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支付事故车辆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撞损后复原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了评估,其鉴定意见结论为:×××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撞损复原费为233345元;×××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更换下的旧零部件的残值共计折合人民币为1200元。原告王某1支付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梁某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赤峰市××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边国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梁某请求的医疗费6824.38元(含医疗费5474.38元和救护车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91元(113元/天×7天)、误工费791元(113元/天×7天),原告王某1请求的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修理费23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修理费应扣除,更换下的旧零件(价值1200元)的残值部分。原告梁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已经请求了救护车费,故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王某1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保险公司在赔偿修车款后,要求验车;拆解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梁某医疗费5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617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梁某误工费791元、护理费791元、救护车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计30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1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修理费233345元,计235645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1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33645元的30%,即70093.5元;以上合计赔付原告梁某9206.38元,赔付原告王某172093.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梁某、王某1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