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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3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学与周毅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周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3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马学,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周毅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88543元(其中含执行费1210元),已执行标的40000元,未执行标的4854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毅华名下所有的两辆汽车的车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剩余标的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