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玮与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玮,程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503号原告:周玮,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程联合,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周玮诉被告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联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从欠款之日(2015年1月25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银行转账),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两笔债务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了17万元,剩余13万元资金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联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玮与被告程联合系朋友关系,被告程联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玮借款。原告周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程联合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程联合转账20万元。被告程联合归还了17万元后,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周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玮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系2012.10.26.借款20万元及2012.9.26.借款10万元下欠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10月27日被告程联合在该欠条上写明“此款延续到2016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贰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程联合所欠款项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程联合身份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联合在向原告周玮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3万元,现原告主张该13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贰分五厘支付利息,但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程联合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程联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程联合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玮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程联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