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贤平、钟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贤平,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军,南京昊仕龙酒业有限公司,王钢志,南京雄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贤平,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通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军,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昊仕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55号0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廖贤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志,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雄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55号0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钟军。上诉人廖贤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军、南京昊仕龙酒业有限公司、王钢志、南京雄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廖贤平上诉称,本案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六合区。因上诉人地址在南京市××××室,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均约定由贷款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