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吉,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人XX吉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传唤),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XX吉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青石村唐盛三分纺织厂车间门口道路上,无证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货物搬运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将被害人边某1撞倒并碾��,致被害人边某1死亡。被告人XX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对被告人XX吉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边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XX吉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XX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