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竺树高与姚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树高,姚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11号原告:竺树高,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三中,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竺树高与被告姚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三中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捌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5月12日起按每月20%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捌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日息3‰计收利息。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姚三中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手机催讨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姚三中因需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签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竺树高)愿借给甲方(姚三中)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乙方如数交付甲方亲收点讫,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日息3‰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竺树高与被告姚三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姚三中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姚三中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姚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三中返还竺树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竺树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姚三中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