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树林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林,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177号原告:袁树林,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所在单位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九兴大道华勋汽车城A区2座。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玉超,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袁树林诉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告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成都天帅车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帅公司)30%的股权(股权数额150万元)转回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国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成都天帅车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天帅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在工商部门对相应的股权进行了变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友好协商,在2016年8月9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前述合同,被告将股权退回给原告并到工商局办理相应手续。被告建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天帅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9月19日,天帅公司股东袁国彬(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成都天帅车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人民币1876.3034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成都天帅车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人民币1876.3035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愿购买甲乙两方所转让的上述股权。经由该股权转让,天帅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建国公司出资500万元。2016年8月9日,袁国彬(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丙方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三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将原协议中所涉股权转回甲方和乙方名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天帅公司章程、企业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案涉股权的义务且其对原告要求返还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树林返还150万元成都天帅车业有限公司股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