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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牟达武、肖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牟达武,肖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号天来大酒店*楼***号**楼***号****号****号****号负责人:杨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达武,男,1964年8月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罗,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达武、原审被告肖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价格的认证》的规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0,000元左右,一审判决牟达武后续医疗费68,600元无法律依据。牟达武若确需后续医疗费,也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牟达武答辩称:牟达武的假肢质量非常差,鉴定机构鉴定的假肢费还未包括后续安装的费用。上诉人也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达武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24,4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1,680元;续医费68,600元;护理费150天×(50,466÷365)元=20,739元;误工费180天×(50,466÷365)元=24,88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0.6=31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19,277÷5=23,13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合计615,114.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7时30分,肖罗驾驶川R8×××6(临)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TDB11B2GC022025)从仪陇县石佛乡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石佛乡田湾村三社路段时,与从仪陇县马鞍镇往石佛乡方向行驶的由牟达武驾驶的川R2×××9号摩托车相撞,致牟达武及摩托车搭乘人许莉君受伤。牟达武遂即送入仪陇县宏济医院(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多段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肌腱、血管、神经严重撕裂伤;5、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6、左小腿软组织、肌肉、血管、神经严重挫伤;7、左腘窝软组织缺失;8、鼻骨骨折;9、寰枢关节半脱位;10、上左中切牙松动;11、上右中切牙断裂并缺失;12、左前臂皮肤裂伤;13、左足背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85,974.84元,住院期间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8,359.70元,出院医嘱:“1、带药;注意修养;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2月后来我院口腔科治疗。”。出院后牟达武于2016年12月10日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花去门诊费282元。2016年11月28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肖罗承担全部责任,牟达武无责任。2017年2月7日,牟达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牟达武车祸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大腿中下段1/3截肢术后,致目前下肢在左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Ⅴ(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烤瓷牙修复预计需9,000元;左大腿安装假肢的后期更换费用59,6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5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的川R8×××6(临)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TDB11B2GC022025)现正式号牌号码为川RGB***,登记在肖罗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肖罗驾驶,肖罗具有驾驶资质。同时,川RG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另查明:牟达武父亲牟正义(1935年11月5日出生)与肖玉珍(1934年10月3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肖罗与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事故后均已垫支医药费10,000元。2017年1月19日牟达武安装假肢花去29,800元。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指定期限期满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另一伤者许莉君经释名并指定期限是否主张权利后逾期未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罗驾车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牟达武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肖罗承担全部责任,牟达武、许莉君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肖罗应当就牟达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另一伤者许莉君经释明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后逾期未表示是否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以该意见内容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牟达武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94,616.54元(仪陇宏济医院85,974.84元及门诊费282元+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8,359.70元,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14,19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55天计算);3.营养费1,800.00元,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4.继续治疗费68,600元,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337,592.40元,【伤残赔偿金314,46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2.4元(牟正义5年+肖玉珍5年)×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0.6÷5,被扶养人生活以扶养人生活状态为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护理费20,739元,牟达武主张未超过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标准;7.残疾器具辅助费29,800元,该费用用于牟达武安装假肢,且已实际产生,以票据为证。牟达武虽纳入医疗费予以主张,但该费用应当以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仅认可两万元的意见,虽补充提交了《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价格的认证》以证明安装假肢费用为2万元左右,但该认证时间落款为2009年10月26日,认证第三条明确载明:“以上价格认证有效期为一年”,而本案牟达武安装假肢时间为2017年,因此人寿财保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误工费10,846.93元,由于牟达武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虽系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33,270÷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19天为准;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00元(牟达武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住院时间及实际需要,酌定4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票据为准;12.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虽提供了修理票据,但无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修理清单,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98,544.87元。本案事故车辆川RG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牟达武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牟达武予以赔偿。即牟达武的医疗费总额为152,474.06元【(医药费94,616.54元-自费药14,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68,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牟达武赔偿10,000元;同时,牟达武的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429,378.33元(误工费10,846.93元+护理费20,739元+残疾赔偿金337,59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8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牟达武赔偿110,000元。肖罗所有的川RG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61,852.39元(医疗费总额为152,474.06元+伤残赔偿总额为429,378.33元-120,00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牟达武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16,692.48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14,192.48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肖罗向牟达武赔偿。综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向牟达武赔偿的总额为571,852.3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61,852.39元-已经垫支的10,000元);肖罗应向牟达武赔偿的总额为6,692.48元(16,692.48元-已经垫支的10,000元)。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牟达武571,852.39元;二、肖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牟达武6,692.48元;三、驳回牟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仪陇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缴款账户: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231500252910006392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肖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牟达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大腿中下段1/3截肢术后,致目前下肢在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公正合理,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5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智 慧审判员 刘 大 轩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