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中心与陕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某某中心,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526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中心。住所地:咸阳市某某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50号。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咸阳某某中心与陕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4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某某公司向咸阳某某中心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31547元及违约金18297.26元。并承担受理费725元(案件受理费共128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725元,由原告承担564元)、执行费658.53元。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晁 建 百度搜索“”